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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李彩林与XX锋、段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林,XX锋,段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019号原告:李彩林,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锋,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段境芳,女,1954年3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彩林诉被告XX锋、段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锋、段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34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9月4日、11月9日、2001年1月5日,被告XX锋分别向原告借款10034元、20000元、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款,二被告均拖延拒付。被告XX锋、段境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4日,被告XX锋向原告借款10034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零叁拾肆元¥10034经手人:XX锋2000年9月4日”。同年11月9日,被告XX锋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次年1月5日,被告XX锋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彩林与被告XX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XX锋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00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户籍信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亦不能证实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境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彩林借款400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已预交401元),由被告XX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闫欢欢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徐俊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