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鑫与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鑫,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426号原告:胡鑫,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素,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鑫与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鑫、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学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员。双方约定月工资215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勤工作。在工作期间每天晚7点开始工作,至第二天早上7点,全年没有节假日,周六、周日不准休息。2016年1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工作了,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工作期间各项加班费。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延迟加班费16,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加班费,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夜班执勤人员,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期间,2016年1月5日原告提出辞职,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出勤工作。另查明:原、被告因补偿金、加班费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1、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0元;2、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1,550元、休息日加班费10,7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00元。该委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476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工资明细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考勤表一组欲证明其存在工作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考勤表上没有被告单位盖章或者被告单位负责人、管理人或考勤员的签字盖章,该表并非办公系统统一生成的电子件,而是人为手动填写的上下班时间,填写时间的笔迹明显整齐划一,所填写的时间也基本相同,这与原告所述考勤表系由当日出勤的夜班执勤人员每日上岗、下岗时填写所不符,被告亦否认该组考勤表的真实性,故对于该份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鑫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代理审判员 郭 茜人民陪审员 张嘉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