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廷周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廷周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廷周谢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来宾���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廷周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廷周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5时许,被告人谢廷周谢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语过添情网吧内,趁被害人韦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电动车钥匙及遥控器盗走,后使用钥匙将韦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车辆骑至柳州市新风路口销赃并获利赃款人民币8O0元,该赃款已被其挥霍。2016年8月16日,公���机关将被告人谢廷周谢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谢廷周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廷周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廷周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廷周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廷周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廷周谢某退赔被害人韦某海富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