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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太和县新瑞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娟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新瑞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娟,武慧君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新瑞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工业园区姜寨村委会陈庄。法定代表人:武慧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太和县城关镇镜湖西湖。委托代理人:殷青山,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慧君,女,汉族,1961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镜湖西路。上诉人太和县新瑞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娟、原审被告武慧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慧君,被上诉人王娟、原审被告武慧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王娟与武慧君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武慧君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娟任公司监事,经营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至2029年4月21日,企业状态为在业。新瑞公司章程规定:……第四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品牌蛋鸡养殖、肉鸡养殖深加工、饲料加工销售。……第十三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决定有关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法定代表人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者监事,可以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四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单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及时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第二十八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单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予以解散。……新瑞公司成立后,由王娟和武慧君共同经营蛋鸡养殖。后双方因经营问题产生分歧,新瑞公司由武慧君继续经营,王娟没有参与经营。王娟以新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散新瑞公司。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5日,王娟和武慧君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鸡厂总债务127万元,经协商姜连珠15万元、陈立5万元、亚洲住房公积金、邓瑞住房公积金、老吴10万元王娟负责还5万元,以上债务由王娟承担。徽行贷款30万、孙传礼17.5万元、刘寨三哥10万元、孙传礼借款1.8万元、老吴10万中的5万元,以上债务由武慧君承担,其余细账另算。为明确责任,做好债权人工作,厂的资产两家共同所有。协议人:王娟武慧君见证人:亚洲2013.5.5”。2015年8月28日,陈立、姜连珠提起诉讼,要求王娟、武慧君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判决王娟和武慧君共同偿还陈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500元、姜连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原审又查明:在王娟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前,双方多次通过中间人进行调解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提出了股权转让等多种解决方案,但双方当事人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解散新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新瑞公司已经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理由如下:一、新瑞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首先,新瑞公司已持续三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或“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单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上述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即是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同时也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实体审查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两种具体情形,均属于判断公司是否出现股东僵局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新瑞公司仅有王娟与武慧君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拥有对等的表决权,因此,只要两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进而影响公司的运作。从2013年开始,两人的矛盾激化,新瑞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新瑞公司持续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至今已长达三年,新瑞公司不能也不再通过股东会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形成了股东僵局,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其次,新瑞公司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根据公司章程,新瑞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武慧君担任。由于出现股东僵局,新瑞公司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无法行使章程规定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审议批准法定代表人的报告等相关职权。同时,执行董事武慧君正是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在此情况下,新瑞公司的执行机构即执行董事武慧君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依据股东会的决议,无法贯彻权力机构的意志,相反,体现的正是对立股东中一方的个人意志。可见,新瑞公司股东会机制的失灵已进一步影响到执行机构的运作。再次,新瑞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公司章程,新瑞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由王娟担任,但是,由于武慧君与王娟之间的矛盾,王娟并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新瑞公司的监督机构实际上已无法发挥监督的作用。二、新瑞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王娟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本案中,新瑞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王娟虽为持有新瑞公司50%股份的股东及监事,但其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由于新瑞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王娟并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亦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王娟投资设立新瑞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王娟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3、新瑞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明确规定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在王娟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双方多次通过中间人进行调解未果。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提出了股权转让等多种解决方案,但双方当事人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新瑞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四、王娟持有新瑞公司50%的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综上所述,由于新瑞公司股东武慧君、王娟之间存有较大矛盾,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不能按照约定程序作出决策,新瑞公司长期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现有僵局如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王娟作为持股50%的股东提出解散新瑞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解散太和县新瑞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太和县新瑞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新瑞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新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王娟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均系错误为由,上诉至本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王娟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新瑞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说明。新瑞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质证认为:因新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瑞公司自成立后,由王娟和武慧君共同经营,但从2013年双方矛盾激化后,该公司由武慧君一人经营王娟没有参与。新瑞公司已持续三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王娟虽为持有新瑞公司50%股份的股东及监事,但其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由于新瑞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王娟并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亦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王娟投资设立新瑞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王娟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新瑞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一审法院曾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提出了股权转让等多种解决方案,但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新瑞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由于新瑞公司股东武慧君、王娟之间存有较大矛盾,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王娟已多年未参与公司经营,导致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不能按照约定程序作出决策,新瑞公司长期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现有僵局如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散该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太和新瑞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汝峰审 判 员  孙荣代理审判员  韦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