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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7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7024号原告:广州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大沙东路319号自编保利黄埔大厦1幢1303房。法定代表人:曹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绮,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东290号保利大都汇3栋2107房、2108房。负责人:王社新。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法定代理人:沈桂联。原告广州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信恒公司”)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莱钢广州分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莱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7163.78元;2.判令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5936.69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签订《中铁九局珠海现代有轨电车基地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上冲车辆基地项目施工蓝图和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深化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钢结构施工内容(防火涂料、预埋除外),以图纸内容进行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使用,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递交《工程分包结算书》,双方共同确认该分包工程已竣工并应按347163.78元结算。但至今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仍拖欠工程款87163.78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是被告莱钢公司的分公司,应对其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1.《中铁九局珠海现代有轨电车基地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2.工程分包结算书;3.银行收款凭证。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及莱钢公司均未到庭,莱钢广州分公司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原告主张欠款所涉及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上冲车辆基地项目已于2014年11月份全部完工,双方对工程质量、结算金额等无异议。目前还欠信恒公司87163.78元,对此我公司无异议。希望法院能够结合我公司未收到总包欠款酌情考虑免除我司所欠工程款本金以外的各项诉讼费用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等。未能支付的原因是总包单位欠付我司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中铁九局珠海现代有轨电车基地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上冲车辆基地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含税总价暂定370000元。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工程经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完工交付使用。2015年2月12日,双方确定结算总价347163.78元。双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被告认可尚欠87163.78元。另查明,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价款87163.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价款的95%,三个月内支付完毕,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收到总包方的工程款并非不支付原告款项及利息的合法理由,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系被告莱钢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莱钢公司应对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对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7163.78元。二、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以87163.7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三、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402民初7024号原告:广州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大沙东路319号自编保利黄埔大厦1幢1303房。法定代表人:曹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绮,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东290号保利大都汇3栋2107房、2108房。负责人:王社新。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法定代理人:沈桂联。原告广州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信恒公司”)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莱钢广州分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莱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7163.78元;2.判令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5936.69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签订《中铁九局珠海现代有轨电车基地项目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上冲车辆基地项目施工蓝图和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深化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钢结构施工内容(防火涂料、预埋除外),以图纸内容进行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递交《工程分包结算书》,双方共同确认该分包工程已竣工并应按347163.78元结算。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工程款87163.78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是被告莱钢公司的分公司,应对其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1.《中铁九局珠海现代有轨电车基地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2.工程分包结算书;3.银行收款凭证。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及莱钢公司均未到庭,莱钢广州分公司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原告主张欠款所涉及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上冲车辆基地项目已于2014年11月份全部完工,双方对工程质量、结算金额等无异议。目前还欠信恒公司87163.78元,对此我公司无异议。希望法院能够结合我公司未收到总包欠款酌情考虑免除我司所欠工程款本金以外的各项诉讼费用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等。未能支付的原因是总包单位欠付我司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中铁九局珠海现代有轨电车基地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上冲车辆基地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含税总价暂定370000元。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工程经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完工交付使用。2015年2月12日,双方确定结算总价347163.78元。双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被告认可尚欠87163.78元。另查明,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价款87163.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价款的95%,三个月内支付完毕,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收到总包方的工程款并非不支付原告款项及利息的合法理由,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系被告莱钢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莱钢公司应对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对被告莱钢广州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7163.78元。二、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信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以87163.7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三、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杰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杨悦第2页,共5页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