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伟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铁岭县阿吉镇陈平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林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徐伟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中央路41号天赐禹名手机店挑选手机号码时,发现被害人徐某甲放在电脑桌下面的灰黑色条纹钱包一个,趁店员不备,临时起意将该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804元和手机店钥匙一把。事后徐伟将钱包内现金取出花掉,其余物品弃置路边。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徐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安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销售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徐伟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徐伟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徐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伟退赔被害人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八百零四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