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5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路某号某栋某房;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蚌塘社区友谊阿波罗集团宿舍某号门前,拔掉门锁插销后进入被害人唐某的房间,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唐某停放在房内的一台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盗走并逃离现场,后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美利达挑战者300山地自行车(30速、26寸、双油碟刹)价值2126元。2016年7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市阿波罗商场北出口发现并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自行车销售凭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12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01lydyh01数额较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巨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特别巨大01lydyh0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