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行审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远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远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2行审99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蒋晓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琪,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远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桃园。法定代表人杨伯民,该××董事长。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申请本院对远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光电)强制执行(宜)安监管罚字[2015]第(B-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安监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宜)安监管罚字[2015]第(B-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远东光电未对职工王财林进行考核合格就安排上岗作业,未能确保职工掌握相关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导致王财林安全意识淡薄,意识不到在没有停机的情况下进行安装辊筒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未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微晶二车间晶化炉出料口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能对职工在微晶二车间晶化炉出料口进行安装辊筒作业时的安全提醒,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故对该起机械伤害一般事故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远东光电处人民币贰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市安监局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远东光电送达。因远东光电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市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12日催告远东光电履行义务,远东光电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安监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作出的(宜)安监管罚字[2015]第(B-19-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杭旭伟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逢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