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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传俊、卢忠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传俊,卢忠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传俊,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忠方,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息烽县小寨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传俊因与被上诉人卢忠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2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郑传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郑传俊、卢忠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传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玉米款,上诉人在买玉米的时候全款支付,被上诉人才把玉米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让上诉人花了两倍价钱。二、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依据是盖有南桥村委会公章关于原、被告争议纠纷处理意见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法律定性是民事证据,没有原件印证,不能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且上诉人对该复印件不认可;上诉人未去南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达成任何协议,也未签字,处理意见是伪造的;村委会不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单方下的处理意见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不能把举证责任全部交予上诉人,应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被上诉人卢忠方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12月6日出售玉米给上诉人。2014年12月13日,因上诉人与答辩人儿媳彭红梅的纠纷,息烽县公安局小寨坝派出所主持调解,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达成协议,由彭红梅赔偿上诉人的门损失400元,该款从上诉人欠的玉米款中扣除。同日,南桥村委会支部书记陈某及其他相关人员对答辩人与上诉人买卖玉米纠纷进行调解,确定上诉人欠答辩人玉米款57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与答辩人签字确认,一审中答辩人表示同意扣除彭红梅赔付上诉人400元,即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玉米款5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14时37分,息烽县公安局小寨坝派出所接到被告郑传俊电话报警称其家门被他人打坏,要求处警,该所即派员到现场了解到: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未付款,原告的儿媳妇彭红梅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口角,彭红梅将被告家的门打坏的事实。经该所调解,被告与彭红梅达成了由彭红梅赔偿被告门被损坏的损失400元,该款从被告欠原告的玉米款中扣减、被告不再追究彭红梅任何法律责任、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同日,息烽县小寨坝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也对原、被告之间购买玉米及付款的事项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确定了被告欠原告玉米款5700元的事实,同时达成了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原告欠款的协议。经南桥村支部书记陈某拟写了书面协议后,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手印及在场人杨某等签字后,原件由南桥村村民委员会存档,当事人持复印件。后因故该协议原件遗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彭红梅应赔付被告门的损失400元,从被告应付原告玉米款中扣减,即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5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5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购买原告玉米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同时,公安部门的处警证明及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均证明了被告购买原告玉米未付款的事实。南桥村委会盖章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双方纠纷的书面处理意见,虽系复印件,但参与该纠纷调解的村支部书记及在场人均出庭证实了调解的过程及达成书面协议的事实,故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5700元及在2015年6月30日付清原告款项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已付货款,同时其以出庭证人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进行抗辩,根据本案的所有证据综合考虑,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对彭红梅应付被告的赔偿款400元在被告应付的玉米款中扣减,本院从其自愿。故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5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郑传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卢忠方玉米款人民币53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传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郑传俊应付玉米款金额及是否已经付款的问题。原审原告卢忠方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息烽县公安局小寨坝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该处警证明记载:“……经了解系郑传俊在卢忠方家购买玉米未付钱……经民警现场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调解。”郑传俊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2、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主要事实:2014年12月13日12时许郑传俊在彭红梅(系卢忠方的儿媳妇)家购玉米未付钱……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彭红梅支付打坏郑传俊家一道门的赔偿款400元,此款从郑传俊欠彭红梅家玉米款中扣除……”郑传俊认可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3、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纠纷处理意见复印件,该处理意见系由息烽县小寨坝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复印件,其中记载:“一、2014年12月6日郑传俊购买卢忠方包谷4964斤,每市斤单价1.15元……由于郑传俊喂养的猪较多,现资金困难,急需饲料喂猪,将欠卢忠方的包谷款5700元待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卢忠方……”郑传俊称对该纠纷处理意见不知情,上面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4、证人陈某(南桥村党支部书记)的出庭证言,该证言陈述双方在村委会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郑传俊应付卢忠方5000多元玉米款。郑传俊认为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该证言陈述了郑传俊与卢忠方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的情况。郑传俊认为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证人卢某的出庭证言,该证言陈述了郑传俊和卢忠方在两位民警和村支书的协调下进行协商的情况,并称看到了郑传俊签了名字。郑传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息烽县公安局小寨坝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均盖有派出所公章和负责民警的个人签字,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有郑传俊的签章,郑传俊本人也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处警证明、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采信。此外,虽然村委会出具纠纷处理意见书仅有复印件、证人与卢忠方之间关系较为亲密,但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又与处警证明、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上述证据均反映出郑传俊尚欠卢忠方5300元玉米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案件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息烽县公安局小寨坝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1份、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息烽县小寨坝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纠纷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人陈某、杨某、卢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卢忠方与郑传俊以口头形式对买卖玉米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卢忠方提交的处警证明、现场治安协议书、纠纷处理意见书以及陈某、杨某、卢某的出庭证言均证明郑传俊尚欠卢忠方玉米货款5300元未支付。郑传俊认可收到玉米,其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郑传俊称,其已经向卢忠方全额支付了玉米货款,卢忠方对此予以否认,郑传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传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郑传俊支付5300元玉米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传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传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伦禹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