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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守全、杨阳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守全,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陕西省安康市场汉滨区。法定代表人李跃宝,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守全,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审被告杨阳,男,藏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小金县。上诉人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2016)川3230民初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壤塘县,故该院具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无法体现几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吴守全以“2014年9月,陕西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省壤塘县干部周转房A幢和B幢时,经人介绍,杨阳与吴守全签订了《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12月底就付清吴守全的材料款和劳务工资,但被告仅支付材料款和部分工资款项,余下工资未按约定支付”为由,向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陕西安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杨阳支付吴守全支付劳务工资17920元,并支付违约金9380元。根据吴守全的起诉状及提供的《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合同》、欠条等证据审查,本案系因装饰装修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起诉标的为27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案件中所涉不动产所在地在四川省壤塘县辖区内,应由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称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嵋审判员 史立新审判员 胥可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央金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