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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与乌海市良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乌海市良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735号原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敬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内蒙古名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良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满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峰,系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孚公司)与被告乌海市良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敬东、委托代理人胡晓东与被告良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孚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合作经营,2014年5月28日双方针对合作时原告投入的资金返还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了退还原告投入资金1076.5万元的归还期限及方式,并约定不能如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如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13436元,支付承兑汇票贴息损失23145元,支付违约金953000元,合计15895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良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按期归还了原告的流动资金,不存在拖延支付的事实,同时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不产生贴息费用,根据原、被告2014年签订的还款顶账协议,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原告投入的流动资金,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东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合作协议结束,双方就原告投入的1076.50万元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分期期限,并约定2014年7月1日七未归还的资金按实际占用的时间和数额计算利息,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5‰,还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承担违约金额20%的利息计算。证据2、被告还款收据9张。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日期还款。2014年8月31号应归还200万元,被告是在2014年9月10日还清;2014年9月30日前应归还200万,被告是在2014年10月25日偿还了406000元;11月7日偿还了364000元;11月15日用产品抵顶了108万元;2014年12月30日用产品抵顶1678000元。三项违约还款,属于违约。被告良峰公司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告应投入流动资金为2000万元,实际投入资金1076.5万元,导致生产不能继续,所以提出终止该协议;《还款协议书》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同时由于部分款项原、被告签订顶账协议是通过产品顶了流动资金款,所以被告不存在拖延支付的事实。原告认可了用货款用产品来归还流动资金的事实,实际是从2014年7月1日起以后还款日期的变更,变更的形式是同意被告以产品来规定归还流动资金。对九张还款收据,需要核对再确定真实性。被告良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和《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作,约定中应投入流动资金2000万元,1076.5万元,还款协议书,双方合作自2014年6月25日终止,经双方结算,原告流动资金是1076.5万元。证据2、四份协议。第一份《还款说明》是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用以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应还200万。针对这款项,说明未按约定还款重新签订了协议。第二份《顶账协议》,是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证明被告欠原告的9月30日的款200万元,双方同意被告用产品顶账,同意被告在产品价格上做出让步。第三份《顶账协议》,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15日《补充协议》,被告欠原告流动资金款,通过顶账协议双方全部欠款全部结清,原、被告双方同意通过两份顶账协议归还上述流动资金,所以不存在违约和逾期还款的事实。原告东孚公司质证认为,对《合作协议》认可,投入1076.50万元予以认可。对《还款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到期账款还款约定并没有涉及到免除违约金问题。《还款说明》中约定的331775元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对三分《顶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同意被告以产品抵账,但并没有约定放弃对违约金的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流动资金2000万元与被告合作经营10000吨精萘和8000吨2-萘酚生产线,合作期限为12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就归还原告的投资款1076.5万元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5与の1日归还150万元;6月30日前归还150元;2014年7月、8月、9月底每月各归还200万元;10月1日前归还176.5万元。双方并对货币和承兑的比例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未归还资金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约定不能如期偿还投资款,按照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5月30日付承兑1537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现金110万元,承兑40万元;2014年7月30日付现金200万元,代扣杜问正155250元;2014年9月1日付现金100万元;2014年9月10日付现金100万元;2014年10月25日付承兑40.6万元;2014年11月7日付承兑36.4万元;2014年11月15日,以二萘酚顶款108万元;2014年12月30日,以片碱顶款167.8万元;期间,原、被告与案外人安阳市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方达成转账付款,被告为原告支付案外人20万元,以上合计还款为109202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联营期间的收入和支出存有争议,并且账务无法查清,虽然原告提供了签订《合作协议》时的成本测算表及销售产量等证据,但准确的联营期间的盈亏未经清算无法确定,因此原告提出分给利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32元,减半收取49266元,由原告内蒙古东孚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37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