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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7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鑫民建材有限公司与史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民建材有限公司,史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7345号原告:上海鑫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裕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史殿明,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鑫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民建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鑫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史殿明偿还钢材货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620.10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金额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4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称,上海市浦东新区自由贸易区杨高北路XXX号门内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钢材总价100,800元。后被告实际购买钢材共计115,620.10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即浦东新区自由贸易区杨高北路XXX号门内,被告清点货物数量、质量无误后,本人在三张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委托王军在另一张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分四次总计支付货款95,000元,按照约定余款应于15日内付清,如一方违约,应按余款金额的15%支付对方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也联系不上了。被告史殿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36吨,每吨2800元,共计100,8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即上海市浦东新区自由贸易区杨高北路XXX号门内。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货物无异议后,先支付70,000元,余款15日内付清,双方如有违约,按本合同总金额15%支付对方违约金。后被告支付了货款9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钢材,提供了1、开具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17日的三张发货清单,分别载明了品名及规格、单价、总价等,共计113,720.10元,被告均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开具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的发货清单一张及被告所写的含有王军电话的字据一份,该批货物金额为1900元,王军在字据上签字确认,证明王军代被告接收了原告发送的金额为1900元的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签字的三份发货清单,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证明了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且被告未作抗辩,本院确认该三份发货清单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113,720.10元。关于王军签字的发货清单,并非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王军接受了被告的委托代为接收货物,故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金额为1900元的送货义务。本院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金额113,720.1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给付货款9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20.10元。被告应在承诺期限内付清货款,现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因双方未对利率作出约定,本院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20.10元;二、被告史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8,72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鑫民建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由原告上海鑫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元,由被告史殿明负担人民币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