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龙口市哈龙贸易有限公司、张道勤与龙口市哈龙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哈龙贸易有限公司,张道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龙口市哈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开发区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士清,龙口市龙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道勤,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口市哈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道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清与被上诉人张道勤的委托代理人孙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哈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道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3213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拒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月工资计算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被上诉人工资发放表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76.70元。被上诉人签字领取的是实际出勤应得工资,不存在上诉人有意降低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一审判决将2014年1月份被上诉人实际出勤应发工资按照最低工资1380元计算,将2014年4月和7月被上诉人实际出勤应发工资按照最低工资1500元计算是错误的。2、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工资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从未拖欠被上诉人2014年8月和9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可随时到上诉人领取。三、被上诉人因盗窃上诉人的专用设备而被刑事处罚,上诉人因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导致双方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被上诉人张道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道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哈龙公司依法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82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50元;2、支付张道勤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21日的二倍工资人民币55000元;3、支付张道勤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道勤于2013年到哈龙公司从事维修工作,于2014年9月离开哈龙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哈龙公司未为张道勤缴纳社会保险。哈龙公司每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张道勤上月整月工资;哈龙公司未支付张道勤2014年8月和9月工资。哈龙公司提交的张道勤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载明:2013年12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1月份工资500元、2月份工资3000元、3月份工资1500元、4月份工资1100元、5月份工资1500元、6月份工资1500元、7月份工资1334元、8月份工资3333元、9月份工资1000元。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有张道勤签字,张道勤对此无异议。但是张道勤认为哈龙公司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和效益工资,二者是分开做的,该工资表只是基础工资,另还有效益工资哈龙公司未提供。对于2014年8月和9月份工资数额,张道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张道勤同孟波波进入哈龙公司车间盗窃车间内一台长城专用轿车解码仪、一台长安铃木专用轿车解码仪、一台空气压缩机、一个喷枪等维修工具。哈龙公司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瑞在龙口市公安局龙口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张道勤是2013年10月份左右到公司售后车间修车”。因哈龙公司拖欠工资,张道勤以哈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哈龙公司支付张道勤拖欠工资8200元(当庭变更为8767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050元(当庭变更为2192元);2、哈龙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21日的二倍工资55000元;3、哈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同时,哈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张道勤支付哈龙公司经济损失49794.07元及损坏被盗设备价值9838元及利息。2015年9月1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62号裁决书,裁决:1、哈龙公司支付张道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3213元;2、哈龙公司支付张道勤2014年8月和9月份工资4333元;3、哈龙公司支付张道勤经济补偿金2473.91元;4、驳回张道勤的其他请求;5、驳回哈龙公司反诉请求。张道勤不服裁决,诉来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哈龙公司支付张道勤拖欠工资人民币8767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92元;2、依法判令哈龙公司支付张道勤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21日的二倍工资人民币55000元;3、依法判令哈龙公司支付张道勤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哈龙公司承担。哈龙公司亦不服裁决,诉来本院,要求:1、依法撤销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62号裁决书。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定》,哈龙公司应对张道勤的工作年限和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张道勤系哈龙公司职工,关于张道勤参加工作时间,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张道勤主张是2013年10月,哈龙公司未提交单位考勤表,且哈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宗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张道勤于2013年10月左右到哈龙公司工作,因此,张道勤入职时间以张道勤主张为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道勤于2014年9月离开哈龙公司,应视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哈龙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1月因张道勤盗窃而解除张道勤的主张不成立。哈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张道勤2014年1月工资数额低于当时龙口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此月工资数额应以1380元为准。张道勤2014年4月、7月工资数额低于当时龙口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此两月工资数额应以1500元为准。哈龙公司未提供2013年10月和11月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此两月工资数额以张道勤主张的5000元为准。因此,张道勤终止劳动关系前(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2473.91元。张道勤认为哈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只是发放给张道勤的部分工资,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哈龙公司未支付张道勤2014年8月和9月份工资4333元,张道勤要求哈龙公司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哈龙公司未与张道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道勤要求哈龙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哈龙公司应以张道勤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工资数额为准再支付张道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3213元。张道勤以哈龙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离开哈龙公司,要求哈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哈龙公司应以张道勤终止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张道勤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73.91元。张道勤要求哈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道勤与哈龙公司于2014年9月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哈龙公司反诉张道勤支付2015年1月28日因盗窃行为发生的经济损失、被盗设备价值及银行利息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参照我国现行的劳动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哈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道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3213元、支付2014年8月和9月工资433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3.9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01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道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道勤、哈龙公司各负担10元;反诉费5元,由哈龙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宗瑞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表示被上诉人是2013年10月份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4月、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均低于龙口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确定以龙口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职工工资表之责,上诉人至今不能提供被上诉人2013年10月和11月工资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确定该两个月的工资,于法相符,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相合,上诉人也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哈龙公司的上诉人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哈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