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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红伟、袁振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红伟,袁振振,袁吉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163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任红伟,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袁振振,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袁吉勤,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与被告任红伟、袁振振、袁吉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红伟、袁振振、袁吉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任红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158元(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以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红伟、袁振振、袁吉勤于2014年3月7日与丰县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13.2%,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任红伟于2014年3月7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担保人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红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袁振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袁吉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丰县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任红伟作为借款人、袁振振、袁吉勤作为担保人,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猪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采用年利率13.2%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基于上述合同,丰县农商银行于2014年3月7日向任红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任红伟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任红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袁振振、袁吉勤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任红伟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任红伟已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故,还应偿还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9900元。被告任红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任红伟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加收30%的罚息,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任红伟支付罚息。被告袁振振、袁吉勤自愿为被告任红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任红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振振、袁吉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红伟追偿。被告任红伟、袁振振、袁吉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红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以49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振振、袁吉勤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红伟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红伟、袁振振、袁吉勤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