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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行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张某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晏某房屋登记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织金县人民政府,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522行初127号原告刘某某,男。原告张某,女。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法定代表人王丽,县长。第三人晏某,男。原告刘某某、张某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晏某房屋登记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张某诉称:2005年3月31日,第三人晏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织金县八步镇旅游路二层住房一栋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场将购房款全部给付第三人晏某,晏某将织房权证八步字第99010**号房屋所有权证、市场准入证等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后第三人晏某一直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2013年8月7日,第三人晏某虚构上述房产证遗失的事实,申请补办登记,被告为第三人补办了织房权证八步镇字第G750016**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第三人晏某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补办、颁发给第三人晏某,并办理过户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向第三人补办织房权证八步镇字第G7500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第三人晏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织金县八步镇旅游路二层住房一栋出售给原告刘某某、张某,并将织房权证八步字第99010**号房屋所有权证、市场准入证等权属证书交付二原告。织房权证八步字第9901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晏某,房屋坐落:八步镇旅游路,产别:私有,建筑面积:143.77平方米。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晏某以织房权证八步字第99010**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房屋产权证。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8月7日为第三人晏某补办了织房权证八步镇字第G750016**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织房权证八步字第99010**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存档。补办的织房权证八步镇字第G75001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内容与织房权证八步字第9901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内容一致。2016年10月18日,原告刘某某、张某以被告向第三人补办织房权证八步镇字第G7500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人民依法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关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晏某补办的织房权证八步镇字第G75001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与织房权证八步字第99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一致。故原告刘某某、张某不服被告向第三人晏某补办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刘某某、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武审 判 员  黄显能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妮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