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6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于红涛与XX杰、李金芬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红涛,XX杰,李金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6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芬。上诉人于红涛因与被上诉人XX杰、李金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红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杰、李金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红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在原审要求李金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XX杰承包合同所得利益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欠条并未写明是个人债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XX杰、李金芬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红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杰、李金芬给付拖欠人工费4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杰与被告李金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XX杰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星海湾壹号消防自动喷洒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XX杰负责星海湾1号约定楼层内的消防自动喷洒支管上的喷头点计价,每个喷头点安装单价为12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安装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XX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42,000元,承诺到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XX杰未如约付款,现原告将被告XX杰及妻子被告李金芬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杰签订的《星海湾壹号消防自动喷洒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各方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X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以此为凭向被告XX杰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杰妻子共同承担债务一节,因原告与被告XX杰是基于承包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形成的一般民事债务,且合同签订主体仅为原告与被告XX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妻子李金芬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在本案中要求被告XX杰妻子李金芬与被告XX杰共同承担责任并不妥当,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杰、李金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判决:一、被告XX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红涛人工费42,000元;二、驳回原告于红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后为4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475元,由被告XX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XX杰向于红涛出具欠条时,其与李金芬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杰在欠条中并未写明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XX杰与李金芬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出庭举证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独立的约定,故于红涛作为债权人要求XX杰与李金芬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仅支持于红涛要求XX杰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而驳回其要求李金芬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于红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杰、李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于红涛人工费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合计1,325元由XX杰、李金芬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宁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