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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军虎与张海浪、孙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虎,张海浪,孙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075号原告:马军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龙,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浪,居民。被告:孙明英,居民。原告马军虎与被告张海浪、孙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张海浪及孙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张海浪做工程缺少资金,2016年6月3日被告张海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张海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孙明英作为担保人签字,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张海浪再次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两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两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同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借条两张、本院与被告孙明英通话笔录及与被告张海浪父亲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分别为400元及600元,合计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海浪借原告款39000元应予确认,被告张海浪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明英为10000元借款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军虎款39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孙明英对其中104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张海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