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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65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围河乡,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汽车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镇商业街卡萨酒吧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认为相对方向由张某驾驶的汽车开远光,便变换远近光以示提醒,会车后,张某及同车乘坐人朱某某、黄某某等人认为双方车发生剐蹭,遂驾车追赶并在地矿花园小区东侧十字路口处将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汽车别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在所驾汽车后座上拿一根棒球棒下车,击打朱某某头部后,致朱某某左顶部硬膜外血肿;朱某某将棒球棒夺下并与黄某某等人追打被告人王某,致被告人王某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某在案发起因及案件发展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属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