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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辛荣崎与程怀义、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荣崎,程怀义,王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辛荣崎。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怀义。被告王红霞。原告辛荣崎诉被告程怀义、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荣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辛荣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偿还原告1100000元借款;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由,被告一程怀义与被告二王红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该二人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石家庄太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生猪使用,并约定以涿州市东方家园1号楼B单元301室抵押。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予支持。被告程怀义、王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程怀义与王红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程怀义、王红霞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今借辛荣崎现金: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作为石家庄太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生猪使用,王红霞、程怀义用涿州市东方家园B单元301的房产作为抵押。如以上借款归还不上,王红霞、程怀义涿州市东方家园B单元301的房产归辛荣崎所有。”2015年10月26日,王红霞向本庭提交的程怀义的授权委托书中,程怀义认可该欠款的真实性。以���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欠款1100000元的真实性,二被告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怀义、王红霞连带偿还原告辛荣崎欠款1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程怀义、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红凤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