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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2执6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云帮申请执行XX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云帮,四川林河实业集团峨边磷化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32执6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云帮,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四川林河实业集团峨边磷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荣甫,经理。被执行人:XX,男,1967年02月13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边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四川林河实业集团峨边磷化有限公司、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林河实业集团峨边磷化有限公司、XX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林河实业集团峨边磷化有限公司在位于峨边彝族自治县新场乡庞沟村一组的旧厂房内有旧铝片及废铁等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四川林河实业集团峨边磷化有限公司放置于该公司位于峨边彝族自治县新场乡庞沟村一组旧厂房内的申请执行人王云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申请执行人王云帮不得使用被查封财产;因申请执行人王云帮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