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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彭李庚与万载县万昌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李庚,万载县万昌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325号原告:彭李庚。委托代理人:赖若群,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载县万昌花炮厂。负责人:易明田。原告彭李庚(下称原告)诉被告万载县万昌花炮厂(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骏独任审判,书记员龙律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李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载县万昌花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由其负责人及其妻子等人经手在我处购买引线,约定按450元/包结算共计52650元货款,后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9650元货款经我多次催收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生产簿,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引线,并约定按450元/包结算,共计52650元货款。后被告先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9650元货款被告尚未支付。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引线,该货款应当由被告进行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万载县万昌花炮厂偿付原告彭李庚货款196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万载县万昌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杰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律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