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与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斯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斯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82号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达赫塔尔,克劳斯·费舍尔街1号。法定代表人:克劳斯.菲舍尔(Klausfisher),董事长。原告: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东仓北路105号1幢。法定代表人:考蒂茨·鲍里斯(BORISKATIC)。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由章,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1号2幢352室。法定代表人:李新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磊,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斯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493号。法定代表人:戚舒君。委托代理人:徐跃华,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志超,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陈萧耿,董事长。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慧鱼公司]诉被告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慧鱼公司)、杭州斯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希尔公司、太仓慧鱼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由章,被告浙江慧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磊,被告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华,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志超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希尔公司诉称:费希尔公司于1948年成立于德国,是全球锚固行业的领导者,拥有齐全的产品线和深厚的技术。费希尔公司在2008年12月28日通过转让,取得由阿图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于1996年2月7日注册的第812408号“被告浙江慧鱼公司答辩称:一、斯泰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向浙江慧鱼公司转让的第4414207号“”商标注册证,获国家商标局转让受理通知书,有“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获国家商标局等同法律效力的2016年2月23日发文的商标注册证明。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权利证据1、2证据,其商标证书及其核定的商品通用名“扣件,即墙上金属插入物”,与浙江慧鱼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完全不是同一商品或近似商品。从第8124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名看,只有“扣件”,“即:墙上金属插入物”是“扣件”的限止“墙上”的重述,而建筑墙上用的“扣件”就是脚手架与墙连接的“扣件连墙件”。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拿一个限制插入墙上的“扣件”,来指控用于混凝土结构而不适用于“墙上”的锚栓侵权,实属滥用诉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斯泰公司答辩称:一、认可浙江慧鱼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对“锚栓、化学锚栓金属螺杆”从专业上陈述不侵权的理由:1、“锚栓、化学锚栓”有两大特征证明与“墙上用”无关:其一,国家标准《混凝土用膨胀型、扩孔型建筑锚栓》第1页术语中和原告证据9样册引用《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范》第2页术语中均将锚栓定义为“限用于混凝土结构(即:锚栓梁、柱、板、基础)”;其二,从原告的证据3公证书照片所见均为混凝土结构,未见锚栓在“墙上用”的证据,就算用在墙上的金属栓,也是第441420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金属墙栓”。三、“背栓或后切式背栓”是行业通用商品名,与第441420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后切式背栓紧固件”一致。四、第812408号注册商标“扣件”商品是脚手架上专用件,不是紧固件,更不是建筑上用的“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圣大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费希尔公司、太仓慧鱼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函》,证明德国慧鱼及其前公司自1998年其许可太仓慧鱼在国内使用相应的商标。2、第812408号图形商标及商标档案,证明原告对第812408号商标由商标专用权,其保护的产品为0607类紧固件产品。3、(2015)沪闵证经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浙江慧鱼公司2015年11月将侵权产品销售到杭州市滨江区华信通信设备制造基地项目。4、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局投诉处理告知书,证明2015年11月13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局对圣大公司承揽项目华信通信设备项目工地进行了检查。5、2015杭滨知初字第1018号斯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斯泰公司委托浙江慧鱼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双方因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在国内就商标侵权行为的维权记录及判决书、行政决定书,证明原告商标商号在国内建筑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投入大量成本对假冒行为进行维权。7、上海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金额18696元,证明原告为固定证据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8696元。8、原告销售正品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证明涉案的锚栓产品,原告每套售价20元,涉案工程用量近5万套,损失超过100万元。9、原告销售的FZA后切底锚栓的产品单页,证明原告为推广FZA产品单独制作的产品宣传单页。10、原告销售的FZA后切底锚栓的产品实物,证明原告将鱼形图案用于FZA产品上。11、2016年3月14日商标档案及第1487期商标注册公告,证明第4414207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仅为金属管夹,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及铝合金滑车,不能用于对抗原告的在先商标第812408号商标。12、2015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六类的一些群组第38-42页,证明0607群组钉及标准紧固件所包含的商品为涉案产品所分类的群组,原告的第812408号商标的类似群为0607。13、2012年第43期商标公告,证明第4414207号商标注册证因商标异议裁定尚未生效,故注册证无效。14、第812408号注册商标续展证明,证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15、2016年4月13日第1499期商标公告,证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第4414207号商标注册证明无效。被告浙江慧鱼公司、斯泰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查询信息,证明第8124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扣件:即:墙上用金属插入物,与本案所涉的产品是两个商品。2、第441420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与案涉商品是一致的。3、《STAN锚固件试验分析与设计承载力确定》、混凝土用膨胀型、扩孔型建筑锚栓行业标准、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背栓式建筑幕墙瓷板工程技术规范、干挂石材幕墙技术标准、后切式背栓点链接花岗石幕墙论文、后切式背栓链接干挂石材幕墙施工工法、浙江升建筑幕墙安全技术要求,证明被告的锚栓是用于混凝土上的,而原告的商标证上所列的商品不能用于混凝土,两者是不同的商品,被告的产品名称为背栓或者后切式背栓,对应第4414207号注册商标的“后切式背栓紧固件”,故被告在对应商品上合法使用商标。4、商标公告2007第24期、2012第40期,证明第4414207号经初审予以公告,并于2012年核准注册并发证,并非部分核准注册。5、商标使用协议、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注册商标总合同,证明斯泰公司将商标许可转让给浙江慧鱼公司使用。6、(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17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因的商标提出异议复审,一中院维持国家商标总局2012第18052号复审裁定。7、国家商标总局[2012]第1805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针对原告的异议,国家商标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为被告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不是部分注册,与商标证相同。8、(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8号判决书,证明该份判决可以证明原告并非驰名企业,第812408号商标也不是驰名或知名商标。9、商标注册证明,证明2016年2月23日国家商标总局出具证明,被告的商标使用范围包含本案案涉商品,故被告不构成侵权。10、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证明锚栓是用于混凝土上的,即梁柱板基础上,不适用于墙上,锚栓对应GB3098.1-82的标准,是紧固件的螺栓;11、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01,证明扣件为脚手架工件;12、紧固件基础卷,证明共64个标准没有扣件。13、第4414207号商标行政纠纷案件的起诉材料,证明斯泰公司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错误公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受理,也可以证明目前为止第4414207号商标中的10个商品尚在。14、关于第441420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第4414207号目前为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十个商品。针对原告费希尔公司、太仓慧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慧鱼公司、斯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内容表述其是全球领导者之一没有依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两被告有合法的生产权利;证据6中一览表中的11、18、21、23、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及的中文慧鱼商标与本案的图形商标无关,一览表中的其余编号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合理费用,且被告没有侵权;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恰恰说明原告一直以来的侵权行为;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单页可以反映,其产品是按《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和《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范JGJ145-2013》的锚栓产品,而根据规范要求,锚栓不能适用于墙上,也就是说和第8124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扣件即墙上用金属插入物没有关系;证据11原告提交的档案是互相矛盾的,我们认为仅仅只能证明在商标审核的过程中曾经有过使用商品待删的情况,最终应以2016年2月23日的商标注册证明为准,第1487期商标公告不合理,我们已经进行了举报;证据12,认为扣件不在0607群组中;证据13,该份公告内容仅是说明第4414207号商标有异议裁定尚未生效,最终应当以北京一中院的判决为准,被告到目前为止也未收到商标局发的新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4三性无异议,但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仅为墙上用扣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证据15意见同证据13,同时被告针对该份无效公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被告浙江慧鱼公司、斯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费希尔公司、太仓慧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进一步明确了原告的商标的类似群组为0607;证据2根据已经被商标局公告部分无效;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告已经被2016年1月23日第1487期商标注册公告予以作废,故第4414207号商标的最终状态应以1487期公告为准,该公告核准注册商品仅为金属管夹、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铝合金滑车;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有的相关方都是关联企业,且在商标转让总合同中出现了杭州菲希尔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而该公司已于2009年注销;证据6、7意见同证据4;证据8真实性不予确认,和本案没有关联;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是商标局系统更新错误导致,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及1487期商标注册公告,该商标核定商品仅为金属管夹、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铝合金滑车;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说明了螺栓和锚栓应该是紧固件的别称;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起诉的第14871期商标公告已确认第4414207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只有三个,即金属管夹、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铝合金滑车;证据14,该裁定书明确无效裁定针对的无效商品为金属管夹、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铝合金滑车,且原告目前已经对该裁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费希尔公司、太仓慧鱼公司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5、1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7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10内容系原告所销售产品及产品单页,与本案所审理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第812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具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11、12、13、1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对被告浙江慧鱼公司、斯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第812408号商标注册证一致,予以认定;证据2、4、6、7、9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内容均与第4414207号注册商标有关,其待证内容即第44142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本案审理的关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述;证据3、8、11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5、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7日,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124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扣件,即:墙上金属插入物)。2008年1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费希尔公司。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7日。2012年9月13日,费希尔公司出具《授权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商标使用函》,载明:“……费希尔公司作为控股公司和商标权利人声明如下: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的产品遵守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质量标准;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不限时间使用包括第812408号在内的商标;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对侵犯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商标权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起诉等;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不得转让。”2004年12月14日,斯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4414207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6月28日发布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使用商品为“金属管夹;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铝合金滑车;金属栓;金属铆钉;金属墙栓;墙上金属插头;后切式背栓紧固件;后切式拉铆钉紧固件;化学锚栓金属螺杆”。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提出商标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受理,经审理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3975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2408号“图形”等商标于部分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并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4414207号“图形”商标在“金属栓;金属铆钉;金属墙栓;墙上金属插头;后切式背栓紧固件;后切式拉铆钉紧固件;化学锚栓金属螺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申请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原为“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23975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18052号《关于第4414207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并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局在第1333期商标公告中发布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公告,内容包括第4414207号商标,复审文号:商评字[2012]第18052号,裁定结果:核准注册。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8052号《关于第4414207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172号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8052号《关于第4414207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4年12月15日,费希尔公司对第4414207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裁定,认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被告斯泰公司于2012年8月领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441420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管夹;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铝合金滑车;金属栓;金属铆钉;金属墙栓;墙上金属插头;后切式背栓紧固件;后切式拉铆钉紧固件;化学锚栓金属螺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商标局在第1336期商标公告中发布商标注册证无效公告,内容包括第4414207号商标正在应诉过程中,异议裁定尚未生效,因此刊登的注册公告及发放的《商标注册证》无效。2016年1月13日,商标局在第1487期商标公告中发布商标注册公告,内容包括第4414207号商标经异议审查或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准予部分注册,予以公告,商品/服务项目为“金属管夹;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铝合金滑车”。2016年4月1日,斯泰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撤销有关第4414207号注册商标核准范围的第1487期商标注册公告,依法确认第4414207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十项。2016年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兹证明,杭州斯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4414207,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管夹;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铝合金滑车;金属栓;金属铆钉;金属墙栓;墙上金属插头;后切式背栓紧固件;后切式拉铆钉紧固件;化学锚栓金属螺杆(截止)”。2016年4月13日,商标局在第1499期商标公告中发布无效公告,内容包括上述《商标注册证明》无效。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斯泰公司与浙江斯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包括第4414207号商标在内的商标许可浙江斯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生产许可使用。2014年5月18日,斯泰公司与慧鱼科技(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包括第4414207号商标在内的商标许可慧鱼科技(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销售许可使用。2015年4月1日,斯泰公司申请向浙江慧鱼公司转让第4414207号注册商标,并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庭审中,斯泰公司、浙江慧鱼公司陈述目前第4414207号已获准转让至浙江慧鱼公司名下,批准时间为2016年8月。2015年11月19日,太仓慧鱼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太仓慧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江晖路春波路交叉口的一处建筑工地现场,进行了现场查看,并对建筑材料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该工地建筑材料现场有螺丝、锚栓等材料堆放,其中有一款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印有“”,商品本身侧面及底部分别刻有“”、“”、“”标识。被告浙江慧鱼公司当庭确认该工地上被控侵权商品由其生产,并出售给被告圣大公司。浙江慧鱼公司当庭陈述,被控侵权商品售价约8-9元一只,产量估计20多万只,毛利润率10-20%。2015年11月26日,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杭高新)市管函告字(2015)13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载明:“本局于2015年11月13日接到对杭州华信网络设备生产基地及幕墙施工单位圣大公司商标侵权投诉(举报),对此已经作出了决定,现予以告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本局已决定予以立案调查。”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8696元的服务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涉案第812408号“”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费希尔公司系该商标注册人,太仓慧鱼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故两者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就本案而言,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键是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第812408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以及被诉侵权商品与第8124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印有“”,商品本身侧面及底部分别刻有“”、“”、“”标识,从大众习惯的视觉及读写习惯上看,该鱼形商标显然为横向使用而非第4414207号“”商标的竖向鱼形图案,该鱼形标识与第812408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为鱼形,且形象结构基本一致,仅鱼眼睛的位置存在差别,故两者构成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第8124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扣件,即:墙上金属插入物),主要用于建筑工程上起到固定作用。而被控侵权商品也是用于建筑工程上,起固定作用,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第8124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目前第4414207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仅包括“金属管夹;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铝合金滑车”,而被控侵权商品与“金属管夹;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铝合金滑车”属于非类似商品,故被告浙江慧鱼公司、斯泰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慧鱼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在2015年11月19日公证时,第4414207号“”商标尚未完成转让,斯泰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对浙江慧鱼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是否规范使用商标,是否超出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使用该商标负有相应的责任,其未尽到相应的责任,故应与浙江慧鱼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圣大公司虽存在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在建筑工地的行为,但浙江慧鱼公司已确认该工地上被控侵权商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圣大公司,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圣大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针对被告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两原告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具体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浙江慧鱼公司当庭陈述,被控侵权商品售价约8-9元一只,产量估计20多万只,毛利润率10-20%;(2);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并作了公证,支出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斯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812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斯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斯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斯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斯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晓花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金矿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杨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