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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新针织有限公司与闫正启、刘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国新针织有限公司,闫正启,刘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374号原告:义乌市国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银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正启,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刘秀芳,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义乌市国新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正启、刘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国新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国新针织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向原告购买服装,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2524元,两被告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但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252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利息损失主张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系笔误,应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故将利息部分诉请变更为: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出库单及货运单共25份、对账单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经两被告签名确认,且可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货运单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2524元的事实。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万元,对被告付款情况,原告在对账清单中亦予以了注明。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2016年6月7日,经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2524元,约定“16.2.7以后每月大约付1万-2万大约一年付清后作废”。两被告在对账清单中签名予以确认。结算当日,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剩余款项,两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现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日止,两被告未付到期货款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262524元并赔偿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正启、刘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国新针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25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闫正启、刘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媛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