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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丽萍与华英、定陶永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华英,定陶永慷食品有限公司,岳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2059号原告:陈丽萍,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英,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系定陶永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定陶永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开发区(大赵庄)。法定代表人:华英,该公司经理。被告:岳跃华,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系定陶永慷食品有限公司所推荐人员。原告陈丽萍与被告华英、岳跃华、定陶永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信、被告华英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因是被告已经用房屋抵偿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华英为经营公司多次向我借款计47万元,被告岳跃华是担保人,现仍欠我本金32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提起诉讼。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此款系永慷公司所用,借款并非原告所诉是2015年的借款,其中有一部分是2016年借的,而且被告也在陆续偿还借款,两套房子抵15万借款不公平,要求评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英因经营永慷公司所需,自2015年起,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陈丽萍借款,其中:2015年8月5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二分;2015年8月24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12月1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12月2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元月13号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出借人是原告父亲陈承锁,实际出借人是原告陈丽萍),约定月息2分;以上五笔借款共计本金60万元,均由被告华英给原告出借了本人签名并按手印的书面借条,2016年5月15日,被告岳跃华作为担保人在五张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华英于2016年5月5日偿还了2015年8月5日借款20万元中的本金4万元及2016年5月5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7月28日,被告华英偿还了2015年8月24日借款10万元中的本金9万元。其余借款及相应利息未偿还。2016年5月15日,原告陈丽萍(甲方)与被告华英(乙方)签署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欠甲方本金76万元及相应利息,(陈丽萍3张借条40万元,陈承锁4张借条40万元,2016年5月6日乙方还款10万元,含部分利息6万元)用于定陶永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一事,做以下还款计划:乙方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和9月15日为时间节点,每个节点之前偿还甲方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乙方同时承诺将其名下两套定陶县清华园学校住房作为担保更名给甲方,合同更名和收据更名,乙方承诺如不按上述节点还款给甲方,将自愿把上述两套房屋作价15万元给甲方抵款,剩余欠款除按约定执行外,另支付甲方罚金2000元/日;乙方在还款节点期间可以买卖上述两套房屋,甲方配合,但所卖房款归甲方所有,剩余借款仍按原借条执行,甲方陈丽萍、张辉(陈丽萍丈夫)、乙方华英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时,被告华英在上述协议书下部单独注明,定陶县清华园学校内职工宿舍楼住房2号楼1单元5楼东户、6楼东户2套房屋收据丢失,声明作废。其中本协议开头所称欠款本金76万元包含原告以上诉称的五次借款本金6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华英在2016年6月15日偿还了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相应的两张借条也被被告收回,其余未结清的借款即是原告所举上述五张借款条中的款项。其后被告华英未能履行在2016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时间节点分别偿还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约定,原告提出按照协议约定在2016年7月15日由被告的两套房屋作价15万元抵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所欠借款本金32万元(60万元-4万元-9万元-15万元=3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华英因经营公司需要,五次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没有争议,;被告华英分两次偿还本金13万元,各方无异议;2016年5月15日,原告陈丽萍与被告华英签署协议,双方同意以定陶县清华园学校的两套房屋抵付借款15万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是否显失公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按照时间顺序,本院认定两套房屋抵付的是2016年8月5日的20万元中的借款,抵付日期认定为2016年7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华英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跃华自愿为被告华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所诉的五笔借款,均未超过上述期限,被告岳跃华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英作为被告永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所借款项用于永慷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永慷公司与被告华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英、定陶永慷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丽萍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15日,按本金16万元;自2016年7月15日至清偿之日,按本金1万元,利率均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华英、定陶永慷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丽萍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7月28日,按本金10万元;自2016年7月28日至清偿之日,按本金1万元,利率均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三、被告华英、定陶永慷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丽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本金10万元,利率按约定的月息2分);四、被告华英、定陶永慷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丽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本金10万元,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五、被告华英、定陶永慷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丽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本金10万元,利率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上述五项下支付款项的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岳跃华对上述五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英、定陶永慷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华英、定陶永慷食品有限公司、岳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