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彭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330号原告:彭某,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郭某1,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彭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郭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抚养子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郭某2,次子郭嘉迪,因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在贵院三次起诉离婚未准允,现已届时,故再次提出此请,望公断。被告郭某1辩称:我不大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后孩子挺可怜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我没能力抚养,因为家里还有老人,我愿意让原告抚养孩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子,长子叫郭某2、次子叫郭嘉迪,后来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2015年、2016年1月三次起诉离婚均未准许,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又起诉离婚,本次起诉原告只提孩子抚养,其他事均未涉及。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因琐事产生的矛盾未能做到相互沟通谅解,导致夫妻矛盾加剧,现原告第四次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郭某2由原告抚养,郭嘉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二、婚生子郭某2由原告抚养,郭嘉迪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书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翠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