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高乃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高乃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23民初14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莫柳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清。被告:高乃辉,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高乃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无法联系被告为由,于201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梁肇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逢玉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