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琦与周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琦,周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367号原告:金琦,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朝敏,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金琦与被告周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被告周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朝敏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朝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金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朝敏出借人民币8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每月30日付息。2015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周朝敏仅偿还了本金25万元,尚欠55万元。此后,周朝敏偿还了利息15000元,但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金琦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朝敏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经济困难,希望双方庭外协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周朝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金琦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月息按2%计算,按月付息,即每月30日付息。注以银行转账为准。周朝敏电话135****1368、185****2568。陈明150****6458。借款人:周朝敏,担保人:陈明。2014.1.17”2014年1月17日,金琦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周朝敏转账支付800000元。2016年5月2日,周朝敏在该借条上补签:“此借款共计80万,已还款25万,下欠55万元整。(伍拾伍万元整)2016.5.2周朝敏。”庭审中,金琦、周朝敏双方一致确认,周朝敏已偿还25万借款本金,并支付了1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金琦作为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朝敏支付了8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则金琦与周朝敏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周朝敏应向金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周朝敏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现金琦要求周朝敏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琦应支付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的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18日,庭审中,金琦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也即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系金琦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该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金琦要求在利息部分扣除周朝敏已支付的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朝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琦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原告金琦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利息中扣除周朝敏已支付的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周朝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风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芮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