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0号大中型拖拉机,承载被害人李运山等人沿蛟河市新站镇福安村东安屯西山机耕道由北向南行使,当行驶至距程某某塘坝200米处时,李运山从后拖车上跌落到地上,被拖车轮胎刮轧,造成李运山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蛟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取赔偿金收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蛟河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运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