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辖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邵明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金平,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30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5月,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买卖欠款5220412.82元及利息。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需方即异议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本案应移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需方)与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于2014年1月20日、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各一份,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未尽条款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按有关经济合同法的规定,通过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外,原告提供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20412.82元,以上欠款在2016年3月30日还清,如逾期未还,由章丘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原告以上述欠条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买卖欠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后,改变了原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纠纷由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有效,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山东蒙凌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由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不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述买卖欠据为据要求上诉人偿还买卖欠款本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加盖有上诉人单位财务印章的欠据中,明确约定纠纷章丘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后,改变了原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上诉人所称涉案欠据不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