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明浩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浩,邹厚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浩,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解回再侦。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邹厚勇,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12月因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至2019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解回再侦。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翁巧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浩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邹厚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浩、被告人邹厚勇及其辩护人翁巧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明浩在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下称南钢公司)带钢厂购买中间轧损期间。发现南钢公司存在凭一份提货单可以开两张出门证的管理漏洞,后其同胡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11次采取从南钢公司购买一车中间轧损,后利用南钢公司的管理漏洞从两个地点开具两张出门证,凭多开的一张手写出门证,将未付货款的第二车中间轧损拖出南钢厂区后进行销赃,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3004元。二、盗窃2014年10月1日至7日国庆节假期期间,被告人朱明浩、邹厚勇在没有购买中间轧损的情况下,利用南钢带钢厂发货人员的信任,直接从现场装载一车约21吨重的中间扎损,后利用黄沙掩盖的方式,以拖运黄沙的名义将扎损运出厂区,销赃给杨某甲,得款38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明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明浩、邹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且上述犯罪行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明浩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朱明浩、邹厚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朱明浩、邹厚勇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刘某、孙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辩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朱明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邹厚勇辩称:其系受朱明浩所雇而参与盗窃,其本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事前也未与之共谋,事后仅分得1000元报酬,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邹厚勇的辩护人除同意邹厚勇的辩解意见外还提出:1、被告人朱明浩的诈骗犯罪系由邹厚勇等人检举揭发,应认定邹厚勇具有立功情节。2、邹厚勇归案后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明浩在购买南钢公司带钢厂“中间轧损”(生产带钢产生的边角料)过程中,发现南钢公司存在凭一份提货单可以开两张出门证(可到南钢销售公司带钢发货点开具机打出门证,还可到南钢销售公司现场组开具手写出门证)的管理漏洞,遂伙同胡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采取实际购买一车中间轧损,然后从南钢公司两个不同办理出门证的地点重复开具出门证,再凭重复开的出门证,将未付款的一车“中间轧损”骗运出厂,而后销赃得款共计17300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朱明浩与朱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该公司一车“中间轧损”后销赃给崔某,得款6906.4元。2、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明浩与朱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该公司一车“中间轧损”后销赃给崔某,得款11683元。3、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明浩与他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该公司一车“中间轧损”后销赃给崔某,得款14771.6元。4、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朱明浩与胡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该公司一车“中间轧损”后销赃给崔某,得款26316元。5、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明浩与胡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该公司一车“中间轧损”后销赃给崔某,得款10134.4元。6、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朱明浩与胡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该公司一车“中间轧损”后销赃给崔某,得款26704元。7、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明浩与胡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该公司一车“中间轧损”后销赃给崔某,得款14886.4元。8、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明浩与胡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该公司一车“中间轧损”后销赃给崔某,得款16120元。9、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明浩与胡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该公司一车“中间轧损”后销赃给崔某,得款4337.6元。10、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朱明浩与胡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该公司一车“中间轧损”后销赃给崔某,得款10419元。11、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明浩与胡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该公司一车“中间轧损”后销赃给杨某甲,得款30725.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明浩及同案人胡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乙、张某甲、刘某、孙某、王某、徐某、谢某、张某乙、崔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辩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南钢公司销售情况统计表、出门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2014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朱明浩、邹厚勇至南钢公司带钢厂,采用黄沙掩埋的方式,将一车重约21吨的中间扎损偷运出该公司,后销赃给杨某甲,得款389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明浩、邹厚勇的供述,证人杨某甲、张某乙、张某甲、谢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明浩、邹厚勇在服刑期间被公安机关解回再侦。被告人朱明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邹厚勇未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解回再侦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均因其他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明浩、邹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上述犯罪行为均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明浩、邹厚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均应当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明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解和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明浩、邹厚勇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邹厚勇参与了盗窃和销赃的全部过程,且其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有积极的实行行为,其所起作用与被告人朱明浩并无明显的大小之分,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故对被告人邹厚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其在本次犯罪中获利相对较少,量刑时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2、被告人邹厚勇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审查,期间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朱明浩等人诈骗行为,并称自己当时虽参与,但当时认为朱明浩正常做生意,是事后才知道朱明浩等人“搞鬼”(违法、犯罪)。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邹厚勇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朱明浩的供述与涉案人员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邹厚勇曾数次参与上述诈骗活动,且在实施上述诈骗行为时,主观上亦明知。因此,被告人邹厚勇所谓检举,是对自己参与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的陈述,并不是检举他人犯罪,因此不符合立功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对邹厚勇诈骗行为刑事追究问题,检察机关基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邹厚勇所参与诈骗行为的具体时间和次数,而未对其提起公诉,并不表示对其参与朱明浩等人诈骗犯罪的否定,与不认定其立功并无矛盾。3、被告人邹厚勇归案后对其与朱明浩等人共同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不予供认,进而否认其盗窃罪的成立,依法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邹厚勇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构成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邹厚勇能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明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结合先前所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中,前判盗窃罪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按本院(2015)六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此犯诈骗罪、盗窃罪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邹厚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结合先前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37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中,前判盗窃罪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此犯盗窃罪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朱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73004元;责令被告人朱明浩、邹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