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大荔县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大荔县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590号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文岭。被告大荔县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大荔县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荔县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7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443元;3、案件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滴灌设备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果园滴灌设备70台,交货地点为原告方所在地,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书之前,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承诺所销售的滴灌设备已纳入2015年陕西补贴机具体种类范围,列入陕西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信息表。原告依约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26443元,被告大荔县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原告按照合同承担了6000元税款。并按照农机具补贴要求,收集,整理、制作了资料。2016年2月4日,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的通报》陕农机办函(2016)11号文件,认定被告销售的8DG—80型滴灌产品存在违规问题,取消了该产品的补贴资格,导致原告权益严重受损。按照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承诺书的内容,若出现补贴资格被取消,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作为被告大荔县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票据,应当与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解除才会产生返还财产问题,而诉争合同是有效合同,没有被解除,原告也没有请求解除合同。因此,没有返还财产的事实。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滴灌设备交付义务,原告仅部分履行,尚有154000元货款未付。如果返还也应当是各自返还,而不是单方返还。原告主张的滴灌设备安装人工费、材料费和农机设备应缴纳的税金不是损失,是原告为改善灌溉条件所必要的支出,且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被取消购置补贴资格构成违约及违约赔偿问题,原告的违约赔偿请求与补贴资格无关。另外原告还存在违规套取国家补贴的问题,因此,无论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是否被取消补贴资格,原告均不会得到购置补贴。承诺书全篇内容贯穿的是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精神和要求,基本出发点是在遵循国家补贴政策要求情况下,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的态度。对于弄虚作假套取补贴的购机者,不承担责任。双方交易标的为工业机械制成品,受产品质量法调整,原告没有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而以其他理由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大荔县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于诉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既不获利也未减损双方权利。被告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围绕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签订的合同是如何履行的?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的购货款及赔偿损失?具体数额为多少?2、被告誉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1号证据,即2015年9月16日,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滴灌设备经销合同书》各一份,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即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承诺书一份,因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盖有其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3号证据刘警卫收条两份,结合双方签订的《滴灌设备经销合同书》,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张进荣书写的收条及5号证据滴管设备安装工费及材料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充分证明安装滴灌设备的实际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即会员王金红的陕西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指标确认告知书、陕西省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抽查核实表、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及7号证据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的通报》陕农机办函(2016)11号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成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陕西省2015农机补贴实施方案及2号证据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报告及证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6日,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滴灌设备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规格型号为8DG-80的离心网式过滤器设备70台,每台设备单价3200元,货到每台设备付款1000元,剩余货款在申报下来第一时间由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支付给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交付了70套设备,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向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了设备款70000元。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出具企业承诺书,承诺其企业销售的补贴产品如被农机主管部门暂停、取消农机购置补贴资格,所引起的纠纷及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将所购买的设备交付原告会员并负责将设备安装到位,会员向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每台设备交纳设备款200元,共计14000元。被告大荔县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代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票据。2016年2月4日,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的通报》陕农机办函(2016)11号文件,认定被告销售的8DG-80型滴灌产品存在违规问题,取消了该产品的补贴资格,因此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所购买的设备无法办理补贴申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滴灌设备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每台设备付款1000元,剩余货款在补贴申报下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并向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出具企业承诺书,承诺其企业销售的补贴产品如被农机主管部门暂停、取消农机购置补贴资格,所引起的纠纷及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因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所经销的补贴产品被取消补贴资格,按照双方约定及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的承诺,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应退还其所支付的购货款,但应扣减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向会员已收取的设备款14000元,故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返还支付的设备款56000元。对于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所主张的因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32443元,对于其中安装设备费用26443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安装滴灌设备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安装费用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税费6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荔县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滴灌设备的出售方系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大荔县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系代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被告大荔县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被告大荔县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出售滴灌设备,依据双方约定及被告承诺,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返还购货款56000元,设备安装费用10000元,合计6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返还购货款56000元,设备安装费用10000元,两项费用合计66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陕西成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白水县惠民苹果专业合作社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旭杰审 判 员 雷化平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