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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锦汶与陈善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汶,陈善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620号原告:陈锦汶,男,194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陈善幸,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黄爱美,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锦汶诉被告陈善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汶;被告陈善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8461.12元[其中,医疗费2887.12元,误工费3034元(74元/天41天),护理费740元(74元/天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X10天),营养费600元(60元/天X10天),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邻里,于2015年9月4日14时,被告陈善幸故意损坏村中出行道路,作为村中长者原告带头劝说,阻止被告不要毁坏道路,嚣张气势的被告恼羞成怒。将其在作业使用中的拖拉机上手镐,拿起敲打原告,将原告打倒于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那彭卫生院治疗,因经济困难,原告在门诊治疗了7天(即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1日),因原告伤情恶化,后于2015年9月11日,正式进入该院住院治疗了10天(即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伤情稍为好转后,经济彻实困难,只好回家治疗,出院后,原告有继续回该元门诊治疗了24天(即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前后治疗花去了医疗费2887.12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461.12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善幸辩称,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具体而言,于2015年9月4日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是不假。但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明显的受伤,只是擦破了点皮和一点皮肤淤伤。已经到那彭卫生院进行诊疗,并无大碍。但是原告却于同年9月11日才到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中间相隔7天之久,七天对于原告在那彭卫生院及时治疗,其皮肤轻微挫伤足以达到基本康复期。七天后的伤情,跟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仅有原告在医院单方面口述记录,且医院出入院记录不能作为事发缘由的证据,故并不足以充分证明为被告所为。为此,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住院期间的费用,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就算本案原告所述属实,其索赔总金额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即部分票据所记载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以本案证据为依托,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4日14时许,原告陈锦汶与被告陈善幸在那彭镇那蒟村委黄瓜坪村因道路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斗殴,被告陈善幸使用拖拉机扳手将原告陈锦汶打伤。原告受伤的当天后,被家人送到那彭卫生院在门诊治疗,经门诊医生初步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前臂软组织挫擦伤;3、头晕查因——头部挫伤?,原告为治伤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90.87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因伤未治愈转到该医院住院部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2015年9月21日原告要求出院,经主管医生批准,即办理了出院手续,期间原告陈锦汶共支付医疗费1415.98元。出院后,原告陈锦汶因向被告陈善幸追索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未果,于2016年8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具原告提供的门诊治疗伤情简介、住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记载的内容表明,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就到当地那彭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到2015年9月11日转为住院治伤相隔仅仅数天时间,两次医院诊断均显示原告系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这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分析,可以证实原告于住院期间治疗身体上的伤,是被告所为。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时所医治的伤并非是其造成的抗辩理由,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因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项目,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原告提供的合法证据,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1706.85元。对原告陈锦汶只提交医疗费票据,但无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的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2、误工费1332元(误工18天,按74元/天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按100元/天计);4、护理费740元(住院10天,按74元/天计);5、营养费600元,即根据原告伤情、年龄、身体的恢复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定。6、交通费200元。共计5578.85元。原告因被被告打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原、被告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小事发生口角,进而导致肢体冲突,被告陈善幸年富力强持械殴打年逾古稀的原告,并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善幸应向原告陈锦汶赔偿经济损失502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锦汶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21元。二、驳回原告陈锦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锦汶负担10元;由被告陈善幸负担40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02×××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国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中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