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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项城营销服务部、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项城营销服务部,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3590号原告:杨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项城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王永梅。经理。被告:王峰,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春生,经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项城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杨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杨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白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