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8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索文尧、武文娟与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文尧,武文娟,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516号原告(反诉被告):索文尧,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武文娟,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平,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吕小寨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索文尧、武文娟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文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平、被告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文尧、武文娟诉称,2013年1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华宇·时间城一期内部定房协议书》,约定其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吕小寨的华宇时间城5号楼1单元21层12106房。协议签订当日,其向被告交纳了14.4万元的购房首付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8月3日,在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其收房入住,在被告一再承诺下,其接收房屋并装修入住,共花费装修款8.1万元。被告直至今日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华宇·时间城一期内部定房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其购房款人民币14.4万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3、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8.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直至今日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华宇·时间城一期内部定房协议书》无效,其同意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首付款14.4万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其不承担利息及原告的装修损失。反诉原告(被告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其与反诉被告(原告索文尧、武文娟)签订了《华宇·时间城一期内部定房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认购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吕小寨的华宇时间城5号楼1单元21层12106房屋。2014年8月3日,其将房屋交予反诉被告占有、使用,现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其房屋占用费46092.8元(从2014年8月3日至反诉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0元计算);2、反诉被告支付其装修拆除费3万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原告索文尧、武文娟)辩称,1、其与反诉原告签订《华宇·时间城一期内部定房协议书》的目的是购买房屋而不是租用房屋,不存在给反诉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的费用;2、购买房屋时反诉原告承诺会尽快办理预售许可证,但现在一直未取得,过错方在反诉原告,其不承担任何费用;3、反诉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费用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索文尧、武文娟与被告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宇·时间城一期内部定房协议书》(编号0001837),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吕小寨的华宇时间城5号楼1单元21层12106房屋,建筑面积约为88.64平方米,总价款46.4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显示被告已接受原告交付的购房首付款14.4万元。2014年8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交房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收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的装修费用不申请鉴定。被告对拆除装修费用不申请鉴定。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调解基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华宇·时间城一期内部定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华宇·时间城一期内部定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该涉案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面积、���屋价款及付款期限等主要内容,且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收受了购房款,故该《华宇·时间城一期内部定房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华宇·时间城一期内部定房协议书》(编号0001837)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14.4万元购房款,原告将该房屋腾交被告。因原告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与所交购房款的利息相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华宇·时间城一期内部定房协议书》(编号0001837)无效,故其中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亦无效。原告在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收房装修,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交给原告装修居住,主观上也存在过错,结合案��的现实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承担装修损失4.1万元,被告承担装修损失4万元。客观上,被告存在拆除现有房屋装修费用的支出,由于被告对装修拆除费用未申请鉴定,结合当地同等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1万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索文尧、武文娟与被告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宇·时间城一期内部定房协议书》(编号0001837)无效。二、被告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索文尧、武文娟14.4万元。三、被告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索文尧、武文娟装修损失4万元。四、反诉被告索文尧、武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拆除费1万元。五、原告索文尧、武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吕小寨的华宇时间城5号楼1单元21层12106房屋腾交予被告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驳回原告索文尧、武文娟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索文尧、武文娟负担1027元,由被告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陕��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1元,由反诉被告索文尧、武文娟负担400元。两项相抵,由被告陕西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索文尧、武文娟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