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龙大彭龙某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大彭龙某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大彭龙某彭,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大彭龙某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大彭龙某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龙大彭龙某彭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龙大彭龙某彭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95.2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龙大彭龙某彭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大彭龙某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龙大彭龙某彭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龙大彭龙某彭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95.22毫克/100毫升。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龙大彭龙某彭供述;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方位图、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大彭龙某彭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龙大彭龙某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大彭龙某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雄文审 判 员 马慧强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