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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细琼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细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细琼,曾用名洪宝华,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细琼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细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洪细琼到位于鲤城区中山中路196号的木槿生活饰品店,趁人多拥挤之机,采用扒窃手段,窃走被害人曾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三星G7109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6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洪细琼到位于鲤城区东街的豪客来餐厅二楼,趁无人注意之机,欲窃取被害人黄某放在座位上的挎包内的财物,因未发现贵重财物而未得逞。3、2016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洪细琼到位于鲤城区东街的豪客来餐厅二楼,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窃走被害人陈某放在身后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2.8元及银行卡等物)。2016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洪细琼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细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曾某、黄某、陈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洪细琼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细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扒窃、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洪细琼于2016年4月17日实施的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细琼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洪细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细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细琼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曾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2.8元,发还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 玢速录员  刘银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