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苏洁与王道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洁,王道滨,济南缤诚商贸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997号原告:苏洁,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民,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滨,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缤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道滨,经理。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陈卫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洁与被告王道滨、济南缤诚商贸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被告王道滨、被告济南缤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道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433.93元、护理费101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维修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2.5元;2、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道滨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交花园小区院内8号楼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后向东左拐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道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办理相关保险。原告苏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道滨、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苏洁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苏洁的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调整。本院认为,被告王道滨、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苏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苏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苏洁与被告王道滨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对于苏洁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道滨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中应由被告王道滨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道滨进行赔付。原告苏洁主张医疗费1000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辩称各自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查,原告苏洁在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经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予以垫付,原告苏洁向本院提交的8张医疗费票据的总金额为15561.2元,该费用中不包括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892.8元(10000+5561.2×70%)、被告王道滨承担834.2元(5561.2×15%)。被告王道滨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苏洁住院期间各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苏洁的医疗费两被告已经赔偿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苏洁再次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13892.8元中有3892.8元系由被告王道滨支付的10000元中的3892.8元予以赔付的,对于该3892.8元由被告王道滨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对于被告王道滨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除去其应自行负担的和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后剩余的数额5273元(10000-3892.8-834.2)应折抵其在该案中应承担的相应费用,折抵后如还有剩余,其另行向原告苏洁主张返还。原告苏洁主张误工费16433.93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卡交易清单及明细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苏洁的伤后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50日,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原告苏洁于2016年6月7日即到单位上班,故对于原告苏洁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根据原告苏洁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每月的工资分别为:2444.19元、2954.34元、3943.86元、3815.85元、3375.44元、3251.78元、3436.70元、3199.55元、3857.21元、2975.34元、2427.03元、3744.7元,其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5.5元;其事发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实发的工资分别为1734.82元、607.07元、607.07元、695.07元、1874.4元,经核算,原告苏洁事发后误工期间的工资差额损失为10155.1元;对于原告苏洁主张的年终奖和安全奖问题,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另,因上述事故,其长时间未上班而致其当年年终奖不予发放,造成年终奖损失为4000元、安全奖1200元”,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16日,系2016年农历新年后的正月初九,截止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亦尚未到2016年年终,原告苏洁单位证明中所谓的“当年年终奖”并未指明是2015年度的年终奖还是2016年度的年终奖,且年终奖和安全奖的发放是受多方面条件影响的,原告将证明中载明的年终奖和安全奖作为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单位证明中载明“…且我单位自2016年5月起开始补发上涨工资,苏洁因上述事故长时间未上班而未能达到补涨条件,导致的此项损失为250元”,对于该250元,原告苏洁的单位未列明该损失是一次性损失还是几个月损失的总额,原告苏洁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苏洁将该费用作为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苏洁的误工费损失本院认定为10155.1元。原告苏洁主张护理费1012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马长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蒋恩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苏洁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伤后护理时间为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苏洁虽主张护理人员每人每天的护理费为11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人每天的护理费为11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人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苏洁的护理费为7951元。原告苏洁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苏洁因伤住院、出院、复查、其亲属进行护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200元。原告苏洁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苏洁因伤住院17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苏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原告苏洁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45天的营养费2250元,三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苏洁的营养期经鉴定为45天,其支出营养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1350元。原告苏洁主张残疾赔偿金75708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驾驶证、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调岗及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苏洁主张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影响到其就业岗位,并造成事实上的调岗,其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乘以20年乘以10%的基础上再增加20%予以补偿,即残疾赔偿金为75708元。三被告辩称原告苏洁要求在残疾赔偿金6309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20%于法无据,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苏洁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单位出具的相应证明其单位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工作调整并导致收入减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前提是“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原告苏洁虽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其单位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其收入虽然可能会有相应的变化,但这并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职业妨害并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其主张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方式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上再增加20%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苏洁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63090元。原告苏洁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并提交购买轮椅和拐杖的票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苏洁虽然主张其伤情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苏洁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苏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苏洁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苏洁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洁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并提供保修卡和一张未载明付款人的购买配件的发票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并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苏洁既未提交车辆维修清单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损失的具体数额,亦对车辆损失进行相应的司法评估,且三被告亦不予认可,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洁主张病历复印费12.5元,并提供复印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苏洁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洁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查,原告苏洁体内现留存内固定物,其需要择期取除内固定物,其主张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济南缤诚商贸有限公司愿意对被告王道滨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洁误工费10155.1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洁护理费7951元。三、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洁交通费200元。四、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洁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五、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洁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1700×70%)。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洁营养费945元(1350×70%)。八、被告王道滨赔偿原告苏洁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00×15%);用被告王道滨先行支付给原告苏洁的5273元(10000-3892.8-834.2)中的255元予以冲抵)]。九、被告王道滨赔偿原告苏洁营养费202.5元[(1350×15%);用被告王道滨先行支付给原告苏洁的5273元(10000-3892.8-834.2)中的202.5元予以冲抵)]。十、被告王道滨赔偿原告苏洁鉴定费2210元[(2600×85%);用被告王道滨先行支付给原告苏洁的5273元(10000-3892.8-834.2)中的2210元予以冲抵)]。十一、被告王道滨赔偿原告苏洁复印费10.6元[(12.5×85%);用被告王道滨先行支付给原告苏洁的5273元(10000-3892.8-834.2)中的10.6元予以冲抵)]。十二、被告济南缤诚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第十项至第十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驳回原告苏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原告苏洁负担317元,被告王道滨和济南缤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93元[用被告王道滨先行支付给原告苏洁的5273元(10000-3892.8-834.2)中的993元予以冲抵]。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