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太双、胡太双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太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05行初18号起诉人胡太双起诉人胡太双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诉称其系桂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资函报(2009)57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10)142号文件确认原告的原农民身份村民小组身份并未在法律上实施农转非这一事实。被起诉人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将原告的户籍内容非法篡改,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未收到桂林市劳动局的录用证明,也未向原告常住地登记机关穿山派出所提出申请迁往东江派出所。因此,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没有法定机关的授权,更没有事实根据,属违法。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给原告的答复称是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1985)45号文办理原告实行农转非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未授权给自治区办公厅要其作出该文,是自治区办公厅滥用职权,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据依法不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办理原告实施农转非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原告的户籍身份;确认起诉人是桂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成员。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告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现起诉人要求变更原告的户籍身份;确认起诉人是桂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因起诉人的诉求涉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桂政办函(1985)45号文,属于落实土地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起诉人胡太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川琴审 判 员 谌姝霖代理审判员 何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海慕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