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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与尤粉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尤粉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739号原告(被告):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北路169号一幢。法定代表人:吴秋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旋,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毕民,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尤粉花,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张远航,系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被告)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尤粉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旋、吴毕民、被告(原告)尤粉花委托代理人张远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周末加班工资;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经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盘劳人仲字(2016)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4元,并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无需为其补缴社保险,也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原仲裁裁决违法为该事项进行受理并作出裁决是错误的。二,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原告维护原劳动合同待遇催促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不成并由被告辞职而终止,故原告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三、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四、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原告)辩称:原告诉请4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工作期内原告大量拖欠周末加班工资;诉请1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诉请4按劳动法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每周应该有一天的休息时间,每周工作时间总合不能超出40小时,超出部分应该按加班工资计算;诉讼5因本案没有产生诉讼费,故不需被告承担该项诉请。诉请3本案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规定应该支付二倍工资。诉请2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2022元(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4元(2002×2);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周末加班工资1896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服务员,月工资平均为2002元。被告本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时至今日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上班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周末无休息,已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40个小时,超过部分属于加班,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周末加班的加班工资。原告迫于无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原告(被告)辩称:1、被告是主动辞职,所以不应该支持经济补偿金;2、被告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6天,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考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为原件,原告未证明该考勤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合同》被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签字是其本人签的,但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所签合同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尤粉花应聘到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在食堂厨房工作,双方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执行标准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情况原因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建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个小时。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甲方应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通知乙方。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尤粉花在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厨房工作,每周休息1���,采取轮休制,休息时间自行安排,考勤表中无加班记录。尤粉花月平均工资为2002元。2016年4月30日,尤粉花以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每天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申请离职,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予以同意。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一条工作时间:根据医院工作特点,工作时间每天为8小时,医院实行全天侯上班,周六、周日仍为正常工作日,员工每周可享受1天休假,具体时间由医院和科室根据工作情况进行安排,行政人员原则上为周日休息。第二条加班:1、固定超时工作时间为固定加班时间。2、不允许随意加班,确因工作需要加班时,须经直接领导书面确认,否则不予计算加班费。3、加班时数以实际有效工作时间为准,用膳等时间均应扣除,并以每小时为计算时间,未满1小时者不予计算。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日的相关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22022元(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4元(2002×2);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周末加班工资18961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份的工资2002元。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盘劳人仲字(2016)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尤粉花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4元;二、被申请人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尤粉花补办补缴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比例各自承担;三、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与尤粉花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尤粉花继续在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处工作,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本案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关系解除或���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尤粉花要求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员工实行的是每周六天的工作制度,每周休息1天,休息时间根据工作情况进行安排,周末上班不能视为加班,考勤表显示尤粉花每周一天的休假均按上述规定予以安排,尤粉花提交的考勤表中无加班记录,也未显示每天工作时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况,对尤粉花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原告)尤粉花支付周末加班工资;二、驳回原告(被告)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被告)云南玛莉亚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尤粉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4元;四、驳回被告(原告)尤粉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郑云春人民陪审员  李洪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