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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021纪洪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洪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洪良,男,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泥瓦工,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洪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洪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纪洪良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苏B×××××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建镇中新东路行驶至阳光小区北门路段处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及本人受伤。他人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纪洪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纪洪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纪洪良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洪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封装袋及相关摄影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洪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洪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洪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