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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钱某2、孙荣晶等与余正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2,孙荣晶,钱某1,余正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2,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晶,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系钱某2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1,男,201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法定代理人钱某2,系钱某1之父。以上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正朝,男,1959年4月7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路83号新世纪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82765460L。负责人吴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钱某2、孙荣晶、钱某1因与被上诉人余正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钱某2、孙荣晶、钱某1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余正朝驾驶贵F×××××东风牌小型客车从威宁城沿着秀河线往黑石镇方向行驶至秀河线758公里加950米处时,碰撞原告钱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钱某2、摩托车乘车人孙荣晶、钱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花去医疗费4191.57元。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正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正朝及其车辆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07642.85元。原审被告余正朝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向三原告垫付了两万多元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现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直接扣除给付我们。其次,原告钱某1、孙荣晶没有实际住院治疗,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次,我公司作为被告余正朝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被告余正朝应另案向我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不应作处理。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余正朝驾驶贵F×××××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城区沿秀河线往黑石镇方向行驶,至秀河线758公里加950米(小地名:白马粮店)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钱某2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碰撞,该摩托车承载原告钱某2之妻孙荣晶、钱某2之子钱某1,导致原告钱某2、摩托车乘车人孙荣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以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正朝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某2、孙荣晶、钱某1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原告钱某2花去检查费1136元,原告孙荣晶花去检查费737元(其中322元系被告余正朝垫付),原告钱某1花去检查费800元。因原告钱某2伤势较重,于当晚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余正朝为其垫付检查费1158.41元。随后又被送往六××水市××区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25日)。经诊断为:左足第一、三趾残端修整术后;左足第二趾胫骨侧趾倍动脉神经断裂等。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正朝为原告钱某2垫付医疗费14274.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某1伤势不明显,但因其年龄较小,于当日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住院观察治疗5天。被告余正朝为其垫付医疗费850.19元。原告钱某2在六××水市××区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正朝另行支付钱某2生活费、护理费等2000元。原告钱某2治疗出院后,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申请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5日以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钱某2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造成左足第一趾、三趾缺失,第二趾活动完全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在原告钱某2的要求下,被告余正朝向钱某2给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肇事车辆贵F×××××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辆登记车主为余正朝。该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钱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未注册登记,也未依法购买强制保险,车辆识别代码LLCJPJKEA400304,发动机号为MD001330。车辆所有人为钱某2。原审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均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分别所受伤害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余正朝违法驾驶机动车具有因果关系,属过失侵权,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某2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以发票为凭16568.72元;误工费为106元/天(2015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873元/年)×97天(从原告钱某2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17天,原告请求97天未超过上述期限,以原告实际请求为准)=10282元;护理费计算为106元/天×46天=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天×46天=2070元;营养费30元/天×46天=138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386.87元/年×20年×10%=14773.74元;鉴定费共计700元;交通费依原告提交的乘车发票结合城市区域内乘车票据不全的客观实际,按原告钱某2本人及一名陪护人员酌情计算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5950.46元。原告孙荣晶所受损失以医疗发票计算为737元。原告钱某1的损失计算为:检查治疗费1650.19元;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观察治疗5天,护理费计算为106元/天×5天=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天=200元,合计2380.19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余正朝一共向三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20604.91元,其中为原告钱某2垫付医疗等费用19432.72元;为原告孙荣晶垫付检查费322元;为原告钱某1垫付医疗等费用850.19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余正朝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而被告余正朝向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直接扣除给付被告余正朝。据此,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2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55950.46元,被告余正朝为原告钱某2先行垫付医疗等费用19432.72元,由保险公司在向原告钱某2理赔时直接扣除给付被告余正朝。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钱某236517.74元,给付被告余正朝19432.72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荣晶医疗费737元,被告余正朝为原告孙荣晶先行垫付医疗等费用322元,由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孙荣晶理赔时直接扣除给付被告余正朝。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孙荣晶415元,给付被告余正朝322元;三、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1医疗费等费用2380.19元,被告余正朝为原告钱某1先行垫付医疗等费用850.19元,由保险公司在向原告钱某1理赔时直接扣除给付被告余正朝。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钱某11530元,给付被告余正朝850.19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钱某2、孙荣晶、钱某138462.74元,支付被告余正朝20604.91元;四、驳回原告钱某2、孙荣晶、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余正朝负担。宣判后,钱某2、孙荣晶、钱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并加盖有威宁六桥街道龙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威宁六桥街道龙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汽修厂用工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钱某2经常居住地为威宁草海镇已达三年有余,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在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误工费应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余正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钱某2、孙荣晶、钱某1提供证据威宁六桥街道龙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合原审提交的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汽修厂用工合同》,拟证明上诉人钱某2事故发生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余正朝质证意见:不清楚证据来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因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上诉人钱某2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经审理查明:除对上诉人钱某2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威宁草海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2、孙荣晶、钱某1提交的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出具的钱某2于威宁六桥街道龙凤社区明星组张泰明家租房居住的《证明》,加盖有威宁六桥街道龙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钱某2与张泰明签订的《租房协议》,威宁六桥街道龙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钱某2在其辖区租房居住的《证明》,钱某2与威宁张老九修理厂签订的《汽修厂用工合同》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钱某2于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上诉人钱某2、孙荣晶、钱某1主张的上诉人钱某2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按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上诉人钱某2残疾赔偿金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上诉人主张钱某2的误工费应按8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除《汽修厂用工合同》外并无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钱某2从事汽车修理行业,依法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因赔偿义务人对原审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二审对此不予变更。综上,上诉人钱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0336元,其中被上诉人余正朝垫付19432.72元;上诉人孙荣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37元,其中被上诉人余正朝垫付322元;上诉人钱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80.19元,其中被上诉人余正朝垫付850.19元。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钱某270903.28元,赔付上诉人孙荣晶415元,赔付上诉人钱某11530元,以上共计72848.28元。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诉人余正朝为三上诉人垫付的20604.91元(19432.72元+322元+850.19元)。上诉人钱某2、孙荣晶、钱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钱某2、孙荣晶、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2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55950.46元,被告余正朝为原告钱某2先行垫付医疗等费用19432.72元,由保险公司在向原告钱某2理赔时直接扣除给付被告余正朝。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钱某236517.74元,给付被告余正朝19432.7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荣晶医疗费737元,被告余正朝为原告孙荣晶先行垫付医疗等费用322元,由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孙荣晶理赔时直接扣除给付被告余正朝。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孙荣晶415元,给付被告余正朝32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1医疗费等费用2380.19元,被告余正朝为原告钱某1先行垫付医疗等费用850.19元,由保险公司在向原告钱某1理赔时直接扣除给付被告余正朝。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钱某11530元,给付被告余正朝850.19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钱某2、孙荣晶、钱某138462.74元,支付被告余正朝20604.91元;三、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钱某2、孙荣晶、钱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848.28元;四、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余正朝20604.91元;五、驳回上诉人钱某2、孙荣晶、钱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上诉人余正朝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人钱某2、孙荣晶、钱某1686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72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罗 珣审判员  喻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云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