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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执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振强与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强,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790号申请执行人:李振强,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孙文平,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振强与被执行人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振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2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阿荣旗科羽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振强35吨白条鹅,作价每吨10,500元,抵偿全部案件款。现被执行人已将35吨白条鹅交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72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荆贵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森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