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筱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薛城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生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3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种道喜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扣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邵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凡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