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7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阳与被告上饶新田园科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上饶新田园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7926号原告李阳,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上饶新田园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金山工业园(工业园区玉昌路*号)。注册号361123210001389。法定代表人仇源旺。原告李阳与被告上饶新田园科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宁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新田园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诉称,2015年7月27日,其通过天猫网络交易平台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葛根茶,价款1014元。根据产品外包装的生产许可证编号,该许可在国家食药总局查询的信息为淀粉及淀粉制品,故被告出售的上述产品超出生产范围。另,被告宣传该产品适宜三高、偏头痛、亚健康、更年期妇女、中老年日常条例等等人群或情况,明示其有保健功能及治疗功能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该产品营养成分没有注明“钠”的含量,不符合国家强制规定。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款10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1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饶新田园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涉案野生葛丁茶加工程序简单,根据原卫生部发文,葛根属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食用农产品,不需取得许可,原告仅凭QS号判断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明显事实根据,不符合常理。该产品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系误印公司其他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对于该包装管理不严的情况,其愿意接受原告退货退款的要求,并承担往返运费。另,原告多次通过“天猫介入”、质监局等部门处理,但协商期间原告又多次反悔,属恶意滥用公共资源谋取私利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开设的葛博士旗舰店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野生葛丁茶”39盒,优惠后总价款1014元,订单编号1122098294346071。该物品通过快递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在网站上确认收货。涉案产品外包装表明生产许可证为QS360023010023,经查询企业名称为被告,产品名称为淀粉及淀粉制品,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陈述涉案货品的生产过程是将山上种植的葛根采集后洗净切片,进行烘干等物理性加工程序,不添加其他物质。涉案产品外包装侧面载明:“中医常识”等内容,对部分中医诊断症状予以标示。以上事实,有发票、商品实物及照片、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葛根茶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做出十倍赔偿。国家对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而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该产品原料标准仅为“野生葛丁茶”,无其他物质,其中“茶”字仅表明可以用于冲泡饮用的食用方法,故涉案产品应属于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生产可可,虽然外包装上标注了企业其他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但该标准不影响食品安全本身,原告依此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示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原告涉案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明钠元素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外包装宣传属暗示保健功能及治疗功能,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阳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