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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杨自大与谢桂松、杨桂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大,谢桂松,杨桂香,谢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347号原告杨自大,男,193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俞,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桂松,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桂香,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谢桂松之妻。委托代理人谢桂松,系被告杨桂香之夫。被告谢雄,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桂松,系被告谢雄之父。原告杨自大与被告谢桂松、杨桂香、谢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大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俞、被告谢桂松、被告杨桂香、谢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桂松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10万元,2014年5月18日,谢桂松又要求借款2万元,原告提出先前借条换据并要求三被告共同签名。三被告表示同意收回了先前10万元借据,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元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偿还。但提出现经济困难,约定月利率2%承担不起,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谢桂松、杨桂香、谢雄自愿承认原告杨自大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未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提出降息但未与原告达成合意,应当按照双方先前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核减已支付的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桂松、杨桂香、谢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自大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已支付的2200元从中予以核减)。如被告谢桂松、杨桂香、谢雄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谢桂松、杨桂香、谢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