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16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琴诉被告石维浩、石国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琴,石维浩,石国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所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4民初1648号之一原告李海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素兰,女,原告李海琴之女。被告石维浩,男,汉族。被告石国海,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阜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琴诉被告石维浩、石国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海琴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石维浩、石国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海琴撤回对被告石维浩、石国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琴撤回对被告石维浩、石国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海琴承担。审判员 李玉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