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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2

案件名称

刘博与于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112号原告:刘博,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营许,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兴旺,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刘博与被告于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营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出借52000元,被��书写借条1份,承诺于2014年7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2014年7月19日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于兴旺未作答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得到现金人民币52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29日前归还。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博借款本金52000元并给付原告刘博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计6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