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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同胜与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胜,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635号原告:刘同胜,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怀树,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法定代表人:赵殿岭,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同胜与被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胜和被告中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殿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193744元及利息9323.9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193744元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被告中洲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在原告处共购383744元钢材,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等额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中洲公司承认原告刘同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同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被告认可欠款事实,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故对原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洲公司要求给付其发票的主张,该义务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原告拒不还款的正当理由,其可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向原告索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同胜货款193744元。如被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3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