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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铃达快递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董文龙、张涛、长沙凯源珊珊商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曹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郴州铃达快递有限公司,董文龙,张涛,长沙凯源珊珊商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曹灿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局培训中心大楼20层。负责人:黄湘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红,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铃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梨树村坝下组。法定代表人:郭才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文龙,男,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张涛,男,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长沙凯源珊珊商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一片纬二路91号。法定代表人:洪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元,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禹,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曹灿军,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铃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铃达公司)及原审被告董文龙、张涛、长沙凯源珊珊商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珊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人财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曹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红,被上诉人郴州铃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原审被告张涛,原审被告长沙凯源珊珊商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元、毛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曹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判令我司不赔偿郴州铃达公司损失;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湘A38282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险限额7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座,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相关一审判决判令我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共计567053元,远超保险限额,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郴州铃达公司辩称:1、湘A3828号车投保的情况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2、一审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如一审确判令长沙大地保险公司超保险限额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长沙珊珊公司承担;3、车损险的保险金应优先赔偿给我司,且不含在商业三者险内。长沙珊珊公司辩称,长沙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以人民法院查明的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对赔偿项目的比例应重新认定。张涛的答辩意见同郴州铃达公司的答辩意见。董文龙、郴州人财保险公司、曹灿军均未予答辩。郴州铃达快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司垫付的医疗费207481元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52970元,共计260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04月24日22时50分许,张涛驾驶郴州铃达公司所有的湘L25627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98KM+400M处时,车辆刮撞右侧路边护栏后与前方因故障停在右侧路肩上的长沙珊珊公司实际所有的湘A38282车相撞,后又推着湘A38282车撞上站在右侧路肩上的湘A38282车驾驶员董文龙和乘车人曹灿军,造成董文龙和曹灿军受伤。2014年5月8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认定:张涛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董文龙未在车辆后方设置警告标志,负次要责任;曹灿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计算,郴州铃达公司只需赔偿事故伤者曹灿军40424元,事发后,郴州铃达公司已为曹灿军垫付医药费165847元,经核减,郴州铃达公司多垫付的125423元应由郴州人财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该次事故造成湘L25627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维修费用44370元,道路施救费用8600元。一审法院还认定事实:郴州铃达公司为湘L25627号重型厢式货车向郴州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湘A38282号厢式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洪洋,实际支配人为长沙珊珊公司,该公司为湘A38282号厢式中型货车向被长沙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郴州铃达公司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相应损失,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郴州铃达公司的损失经核算,具体如下:1、车辆损失44370元。凭维修票据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予以确认;2、道路施救费用8600元,凭有效票据确认。以上损失共计52970元,由长沙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0970元(即52970元-2000元),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张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涛系职务行为,故郴州铃达公司自行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董文龙在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酌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董文龙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长沙珊珊公司承担15291元(即50970元×30%),长沙珊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长沙大地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郴州铃达公司赔付,加上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共17291元。经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460民事判决书认定,郴州铃达公司应赔偿本次事故伤者曹灿军40424元,因郴州铃达公司已向曹灿军垫付医药费165847元,经核减,郴州铃达公司多垫付的125423元应由郴州人财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郴州铃达快递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729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支付郴州铃达快递有限公司125423元;三、驳回郴州铃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郴州铃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3806元,长沙凯源珊珊商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因郴州铃达快递有限公司已垫付,由长沙凯源珊珊商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郴州铃达快递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长沙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该公司与董文龙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及长沙珊珊公司、长沙大地保险公司的陈述,长沙珊珊公司为湘A38282号车在长沙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险额为2000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长沙大地保险公司与董文龙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该公司向董文龙赔偿322000元,该笔款项已支付完毕。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长沙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460、517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长沙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董文龙、曹灿军支付120000元赔偿款,对于董文龙、曹灿军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长沙珊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即赔偿曹灿军169007元,赔偿董文龙260755元,根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郴州铃达公司财产损失为52970元,长沙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50970元的30%的赔偿责任即15291元,以上三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共计445053元(169007元+260755元+15291元)。长沙大地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长沙珊珊公司已向曹灿军垫付224879元、向董文龙垫付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434879元(200000元+224879元+10000元),仍不足以抵扣长沙珊珊公司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45053元。因此,长沙大地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金即322000元全额支付给董文龙,不影响长沙珊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应享有的保险权利。长沙大地保险公司对湘A38282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无须再向郴州铃达公司支付款项。综上所述,长沙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郴州铃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06元,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206元,共计10412元,由被上诉人郴州铃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7612元,原审被告长沙凯源珊珊商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蓉校对责任人:伍文振 打印责任人:王 蓉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