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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乐曈与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乐曈,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387号原告孙乐曈,男,200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孙斌。法定代理人葛丹凤。委托代理人王晓钟,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旻,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国英,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中林。委托代理人施晓桦,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乐曈与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乐曈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旻,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乐曈诉称,2013年11月2日,其因反复流涕一年至被告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腺样体肥大、慢性鼻窦炎,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其于同年12月19日住院,于次日行“动力系统多功能气钻腺样体削除术%2B双侧上颌窦窦口开放术”。其术后即出现左侧眼睑淤青、肿胀,但被告未予重视。同月23日出院,出院时依旧有左侧眼睑淤青、水肿,球结膜靠内眦侧局部充血,左眼球向右侧活动受限等情况。27日其至被告处复诊,被通知第二天到被告处治疗。28日,其被告知眼部由于淤血压迫眼球神经,致使眼球活动受限,需要激素治疗,同时其检测视力发现左眼视力为0.1,视力严重衰退。后激素治疗无果,于2014年1月13日经上海市五官科医院眼科专家诊断系由于之前手术伤到了眼部的神经和肌肉,视力很难恢复。其遂先后又至多家医院就诊,最终被确定为“左眼内直肌断裂,左眼内框骨折,左眼视神经萎缩”。之后,其在天津眼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同年2月11日出院,诊断为“残余性斜视OS,视神经萎缩OS”。其认为被告因手术失误导致其左眼伤残,同时被告在得知其病情后故意隐瞒病情,致使其错过了最佳眼部矫正时间,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396.69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40元、交通费19,206.8元、住宿费6,250.20元、餐饮费4,91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家属误工费28,60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律师服务费2万元、鉴定费7,800元,共计340,065.7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营养费的金额为1200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辩称,原告手术指征明显,其在术前告知充分,原告的损害也是其并发症的体现。手术本身也存在风险,现同意根据鉴定意见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入院前经上海市眼病防治中心和嘉定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双眼视力均为1.0。2013年12月19日,原告因“反复流涕1年”入住被告处。现病史:患者1年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反复鼻塞、流涕,伴嗅觉减退,无头痛、鼻出血,遂至医方就诊。经查体,入院诊断为腺样体肥大、慢性鼻窦炎。12月20日全麻下行多功能气钻腺样体削除术、双侧上颌窦窦口开放术。手术记录:鼻内镜经口进路至后鼻孔,窥见腺样体约3.0*2.5cm,呈息肉样变水肿组织,堵塞双侧鼻后孔及咽鼓管咽口周围;用动力系统气钻削除,显示双侧咽鼓管咽口及后鼻孔通畅,纱球压迫及双极电凝止血。左侧上颌窦窦口开放术中削除窦口周围肿胀部分中鼻甲及部分下鼻甲组织,见窦腔内充满息肉样变粘膜,范围广,上颌窦上壁偏内侧骨质缺损,和筛窦相通,用动力系统削除,并引流窦腔内分泌物,冲洗、止血、可吸收敷料填塞。右侧上颌窦窦口开放术中削除窦口周围肿胀部分中鼻甲及部分下鼻甲组织,见窦腔息肉样变粘膜,用动力系统削除,并引流窦腔内分泌物,冲洗、止血、可吸收敷料填塞。12月21日,原告左下睑肿胀。查体:左眼视力正常,左眼内收受限。继续给予先锋5号静滴抗炎、拔除左鼻腔所有填塞物,林可霉素%2B麻黄素滴鼻,地塞米松消肿。12月23日原告左下睑肿胀好转。查体:左眼内斜受限,近视力正常。予以出院,嘱出院后继续头孢唑林、地塞米松静滴。出院诊断为慢性鼻窦炎(双侧)、腺样体肥大。12月27日原告至被告复诊。眼眶CT提示:双侧副鼻窦内软组织密度影;左侧筛房气孔外缘局部骨质不连;左内直肌模糊伴左侧视神经牵拉改变。2014年1月6日被告医院复诊。查体:左眼内斜障碍,右眼活动可,眼睑无肿胀。2014年1月13日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查左眼视力0.1。1月16日被告医院眼眶CT:双侧鼻窦内炎症较前改善,余与2015年12月27日片相仿。1月29日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眼眶MRI平扫提示:左眼球外斜视位,左眼眶内侧壁(筛窦纸板)欠光整,内直肌及视神经表面欠光滑;双侧筛窦、上颌窦炎症,其中左侧筛窦及右侧上颌窦伴出血。2月24日起至多家医院就诊。3月10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眼科就诊,查体:左眼外斜大于45°,内转不过中线,左眼上转、下转障碍。3月13日联系北京同仁医院会诊,诊断意见:左框内壁骨折;左外斜损(伤);左视神经萎缩;左动眼神经不全麻痹。6月23日入住天津市眼科医院,6月24日行左眼斜视矫正术,出院诊断:左眼非共同性斜视;视神经萎缩;左眼内直肌离断;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眶尖综合征。2015年2月9日再次入住天津市眼科医院,2月10日行左眼斜视矫正术。左眼外直肌后退10.5mm。出院时左眼视力0.1,右眼视力1.0。2016年4月22日原告视力检测:左眼0.1,右眼1.0.视觉电位检查:左眼P1波峰时延迟、振幅明显降低,右眼正常。左眼视野明显小于正常范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的状况有无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月7日,该会出具沪浦医损鉴[2015]01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内载:“……六、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儿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儿童鼻窦解剖结构特点、术野狭窄预判不足,术中操作欠谨慎细致,导致患儿左眼内直肌、视神经损伤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孙乐瞳左眼视力下降,内收功能障碍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2016年5月18日,该会出具沪医损鉴[2016]07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内载:“……五、分析说明……根据送鉴资料,专家组分析认为:1、诊断和手术指证:根据入院时患者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医方术前临床诊断“①腺样体肥大;②慢性鼻窦炎”成立,施行腺样体削除术、双侧上颌窦窦口开放术有指征,手术后鼻部症状控制效果好。2、术前医方对手术风险和可能的并发症(如斜视、视力障碍)有书面告知,患方知情签字同意手术。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手术操作欠精细的过错:患者术前双眼视力均为1.0,无斜视,术后出现左眼斜视、视力下降至0.1,经后续检查证实发生了左眼内直肌和视神经损伤。考虑与医方手术过程中对解剖结构的辨别不够仔细、操作欠精细有关。医方操作不够谨慎与患者出现左眼斜视、视力障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4、腺样体削除术、双侧上颌窦窦口开放术为侵入性操作,手术本身有一定的风险。患者手术中“见窦腔内充满息肉样变粘膜”,病变范围广;此外,儿童解剖结构相对小(手术视野小),组织菲薄,客观上增加了手术的难度和损伤周围组织的机率,故医方过失承担对等责任。5、经后续治疗后,目前患者左眼仍有斜视,视力0.1。六、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儿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操作欠精细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左眼斜视、视力障碍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同年7月12日,该会出具沪医三期鉴【2016】034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载明三期评估意见为“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800元。还查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396.69元,其中2,734.70元为治疗原告原发病的费用。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原告原有疾病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餐饮费同意根据原告前往北京、天津治疗的天数按照三人每天每人6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家长的实际损失计算60天,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认为根据原告的情况产生误工费没有必要且与护理费重复。对此,原告称原告的损害系在治疗原发病的过程中产生的,所以不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住宿费和餐饮费坚持按照实际损失主张,原告因医疗损害导致一只眼睛正常另一只眼睛的视力只有0.1,平时主要由父母照顾,因为鉴定意见有护理期和休息期,故其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是不重复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北京市门急诊病历手册、天津市眼科医院出院记录、摄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本起医疗纠纷先后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均为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原告九级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对等责任。故本院将以上述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程度,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结合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应为因被告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剔除治疗原发病的费用,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659.0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21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7,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考虑到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本院支持18,693.3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到市外就医必然产生住宿费用,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餐饮费,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主张根据外出就诊天数按照每人每天60元计算,尚属合理且与法不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3,9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其视力受损后由其父亲一人护理尚属合理,具体护理费用可按原告父亲的实际收入损失作为计算依据,然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亲的收入损失,故本院根据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父亲的工作性质和行业收入水平,酌情支持护理费6,768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因本起医疗损害导致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而其家属的误工损失亦在护理费项下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医疗损害造成左眼受损,给其精神必然造成痛苦,现原告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0元上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因本起医疗损害纠纷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659.09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768元、交通费18,693.30元、律师服务费10,000元、住宿费6,000元、餐饮费3,960元,共计282,368.39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鉴定费7,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亦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乐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服务费、住宿费、餐饮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98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孙乐瞳和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平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